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91號
TPDV,111,訴,4991,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1號
原 告 徐偉瀚
被 告 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20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685,000),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68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與訴外人鄭一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收取贓款。該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9日以電話向原告 佯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毒品案件,有進一步調查必要,致原 告誤信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8萬5千元交付到場收款之 車手。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失68萬5 千元,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不法 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500條前段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



證據共通,為避免重覆調查,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