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張慶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哲睿
蘇衣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衣絃(下逕稱姓名)前於民國107年間 提供自己之名義,幫助被告張哲睿(下逕稱姓名)對伊父親張 健強遂行詐欺、侵占之行為,致張健強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蘇衣絃名下,張哲睿再將系爭房地以蘇衣絃名義申辦貸款 ,將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80,332元侵占入己。張健強 死亡後,伊為繼承人之一,已依法撤銷張健強受詐欺所為移
轉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起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蘇衣絃返還 系爭房地予張健強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280,332元本息。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蘇衣絃返還 系爭房地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另請求蘇衣絃與張哲睿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 併起訴,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