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謝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 證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起訴狀誤載 為第16條,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東門分公司以電子載具開戶 方式簽訂系爭契約等開戶文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 號:513651),被告得以前揭證券帳戶委託原告從事普通交 易及現股當日沖銷賣賣證券方式進行交易。然因被告於111 年7月27日委託原告當日買賣(即當沖)上市「智原」股票 累計56,000股、同年月28日再委託當沖「智原」股票累計62 ,000股,竟未依規定於同年月29日給付交割款,經計算被告 應給付當沖交易虧損新台幣(下同)58萬5,482元,抵充留置
款2萬8,710元後,應給付交割款55萬6,772元(此部分為原 告所代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向 被告收取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134萬 8,200元(計算式:成交金額1,926萬×7%=134萬8,200元), 合計應收190萬4,972元。經原告以111年8月3日台北台塑郵 局第707號存證信函及電話與被告當面催告後,仍不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交割款債務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4,972元,其中55萬6,77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9月11日,詳後述)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違約交易申報書、111年8月3日台北台塑郵局第707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被 告,加計10日為同年9月10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11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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