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64號
KSDM,94,訴,1864,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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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伍拾柒張(編號FQ817181XD捌張、編號JQ187756VE貳拾伍張、編號EM340654UG貳拾肆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伍拾柒張(編號FQ817181XD捌張、編號JQ187756VE貳拾伍張、編號EM340654UG貳拾肆張)、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3年底某日,在高雄縣燕巢 鄉某處,明知綽號「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 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紙鈔57張(其中編號FQ817181XD 有8 張、編號JQ187756VE有25張、編號EM340654UG有24張) ,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向「凱仔」索取而收集之,並 將其中10張偽鈔放置皮夾中,其他47張偽鈔則藏放於其駕駛 之車號VJ-5753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而欲伺機使用。再 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自2 月初某日起,向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同時取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可擊發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8 mm之土造子彈11顆而持 有之,並藏放於其駕駛之上開汽車駕駛座下。嗣於94年2 月 5 日晚間11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鍾玉名、乙 ○○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亞柏加油站」前為警攔 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11 顆、藏放槍彈所用之黑色皮包1 個及偽造之千元紙鈔57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 ,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該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扣案槍彈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該項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槍枝 及子彈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 作成,依其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持有前開偽造千元紙鈔 57張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紙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好奇才向「凱仔」要該57 張千元偽鈔來欣賞,後來我想要還給「凱仔」,但「凱仔」 表示不要了,才一直放在我那裡,我並沒有要使用的意圖云 云。經查:
㈠扣案偽鈔57張經送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 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 分,確認均屬偽造之紙鈔,有中央印製廠94年6 月16日中印 發字第0940002426號函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固否認其有行使偽鈔之意圖,惟坦承知悉上開57張千 元紙鈔均係出於偽造,且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之57張偽鈔中,47張在車後行李箱



查獲,10張在被告身上查獲,現場查獲時,我們以為被告皮 夾內之20張千元紙鈔均係真鈔,在派出所內才發現其中有偽 鈔,真鈔和偽鈔放在一起,放在皮夾的同一個位置內,沒有 分開放置或分別綑綁區隔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8 日審判筆 錄),足見被告已自上開57張偽鈔中取出10張與真鈔同置於 皮夾內;佐諸目前社會上偽鈔流通之問題嚴重,透過政府及 媒體一再之宣導,一般人均知使用偽鈔或意圖行使而收集偽 鈔係犯法之行為,衡情倘被告收集上開偽鈔僅係因好奇或供 欣賞,而非為行使之用,應不可能向不明人士取得多達57張 之偽鈔,並將其中10張與真鈔同放置於皮夾內,使自己受有 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且被告既供稱「凱仔」已向其表示不要 上開紙鈔了,被告倘無行使之意圖,自可將上開偽鈔加以丟 棄或銷毀,被告卻仍隨身攜帶且將其中10張放置於皮夾內, 顯見被告持有該偽鈔之目的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訛。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由他人處同時取 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1顆而持有之事 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檢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土造子彈11顆,均係口徑8mm 土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94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028489號槍彈鑑 驗書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前揭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1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槍、彈原本係乙○○要賣與他,然為他所拒 而代為保管等語。惟就乙○○交付其前揭槍、彈之細節,被 告供稱:當天傍晚我和鍾玉名一起自岡山遊藝場出發去岡山 交流道,乙○○當天早上打電話約我到岡山交流道見面,我 車子停在路邊,乙○○進來我車子坐在後座,槍他用袋子包 著,我把東西拿到前座時,鍾玉名就坐在我旁邊,乙○○交 槍給我時,鍾玉名從頭到尾都在車內(見偵查卷第98頁), 而證人鍾玉名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大約下班時間,我在岡 山交流道等被告來載我,被告叫我再等一下,他和乙○○在 車上談,我距離他們4 、5 公尺,後來我上車被告開了2 、 3 分鐘,就拿槍出來給我看,我只有看到槍,沒看到子彈等



語(見偵查卷第96頁),則被告與證人鍾玉名所述已有明顯 不符之處,且證人鍾玉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看到乙 ○○把1 包東西拿給被告」、「(問:警詢中說有看到乙○ ○把槍交給被告?)我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亦與其於偵查中所 述相異,佐以乙○○涉嫌販賣前揭槍、彈與被告之部分,已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辯述實難採認,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 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 移轉「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是被告明知上開57張千元紙鈔 均係偽鈔仍向「凱仔」索取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搶械之行為,係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械一經行為人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械之 處罰,於修正後移列至第8 條第4 項,並將第11條予以刪除 ,而刑度則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之持有犯行係繼續 至修法之後(即94年2 月5 日),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而其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另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惟該條項並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 告以1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目前社會上偽鈔氾濫,民眾對通用紙幣之不信任感日盛,被 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千元偽鈔57張,助長不肖人員偽 造貨幣之不法行為,擾亂金融秩序,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土造 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且其目前仍在假釋期間 ,卻未能謹慎自己之行為,顯不知悔悟,惡性非輕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面額1,000 元之紙鈔57張,係被告收集之偽造通用紙 幣,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擊發後之土造子彈11顆,已因擊發後喪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黑色皮包1 個,為被告所 有,並為被告藏放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涉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概括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綽號「賢仔」者販入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在高雄縣岡山鎮「卡西諾遊藝場 」內,連續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其中並 於93年12月底某日及94年1 月初某日,在上開「卡西諾遊藝 場」內販售各1,000 元之海洛因與乙○○,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乙○○、鍾玉名之證 述及扣案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29包、電子磅秤1 台、 研磨機1 台及空夾鍊袋85個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行為,辯稱: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也未曾販賣海洛 因給乙○○,扣案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29包中只有1 包是我所有,其餘均係乙○○所有等語。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業如前述;查證人己○○、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司法警察 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 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己○○、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向檢察官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研磨機等物,係由法務部調查局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鑑定,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對上開扣案物之鑑定報告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物品之鑑定報告係 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依其情形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8 包經送驗後,其中僅3 包含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12 公克,空包裝重1.72公克,純度 為70.57%,純質淨重7.14公克),另有1 包含極微量海洛因 成分(淨重0.95公克),其餘4 包則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報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33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再扣案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各1 台經送驗後,有海洛因



成分殘留其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2 紙(編號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上開物品 及扣案空夾鍊袋85個,固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惟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其經警查獲時採尿 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 1 紙在卷可按,且研磨機、電子磅秤及空夾鍊袋等物品,持 有原因不一,又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使用之物,是縱本案 扣有前揭海洛因4 包、殘留海洛因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各1 台及空夾鍊袋85個等物,亦不足以率予認定被告有販賣第1 級毒品與他人之犯行。
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9包經送驗後,均確定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如附表編號3 所示)無訛,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9紙(編號00 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附卷可憑。 又警卷中之起贓位置示意圖中,雖記載警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車號VJ-5753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起出安非他命29包、 夾鍊袋85個、研磨機1 台、偽鈔47張等物品;惟證人即本件 查獲員警丁○○證稱:本件扣案物品中,除安非他命29包是 在後座座位查獲外,其餘均如警卷中的起贓示意圖所載,示 意圖中就甲基安非他命29包之起出位置畫錯了,當天查獲時 被告坐在駕駛座,乙○○坐在後座,但坐哪一邊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94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29包,並非與被告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品放在一起, 而係自證人乙○○所坐之後座位置所起出,是實難遽予認定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9包係被告所有。又證人鍾玉名於偵 查中雖證稱:毒品都是被告的,因在車上被告有跟我說他有 毒品,是他自己要吃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妳稱毒品都是被告的,那是指什 麼毒品?)我只知道有海洛因」、「(問:29包安非他命是 誰的?)是乙○○的,因為他坐在那個位置」、「被告的東 西都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 日審判筆 錄),是亦難憑證人鍾玉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29包為被告所有。
⒊證人乙○○於偵訊時先證稱:「我之前有向他(即被告)買 過二次毒品(海洛因)」、「時間忘了,都是在上個月,最 後一次是12月」、「買1 包1,000 元,各買1 次,共2 次」 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後又證稱:「我總共向丙○ ○買過2 次,每次1 、2000元,」、「第一次向他買是在93 年底,第二次向他買是在94年1 月中旬,買海洛因」等語(



見偵查卷第45頁),則證人乙○○2 次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及價格,已有所不符,且被告本件被查獲之時間為 94年2 月5 日,而證人乙○○兩次作證之時間分別為94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17日,距離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尚非久遠,應無記憶模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證人乙○○又證稱:被告也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他都光明正大在遊藝場裡賣,有人要買他就去廁所拿給 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然就被告究係於何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何人,販賣之數量、次數又為何等節,證人乙 ○○均未能證述明確;且販賣第1 、2 級毒品均屬重罪,一 般販賣毒品者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均力求隱密以免遭警查獲 ,則證人乙○○證述被告於遊藝場內光明正大販賣毒品等語 ,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認。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我施用之毒品是在94年1 月12日11時左右在岡山火車站,向 一名綽號成仔之男子,以海洛因1 小包1,000 元之價格所購 得等語,是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後員警詢問其稱:「丙○○於警詢中堅稱扣 案槍彈是你以85,000元賣給他,你作何解釋?」(均見94年 2 月6 日警訊筆錄),是證人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由 員警之提問已知悉被告供稱本件扣案槍彈是向其購買,則其 即有可能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於偵查中改作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是實難僅憑證人乙○○於偵訊中前後不一之證述, 遽認被告有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況證人乙○○經本 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院,證人乙○○始終迴避不到庭,妨 害被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證人乙○○證 言之可信性益值斟酌,本院自難遽以採信為認定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之唯一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被訴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其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偵查中(被告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縱被告確有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之犯行,亦均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所吸收,故本件不再對被告論以 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9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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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