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龔佑洋
被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太陽磁場大廈管理費收 取事件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自102年7月份開始恢復一樓及 地下一樓管理費每月每坪計收新臺幣(下同)6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被告自應執行系爭決議,而非因現場反對 意見,留待無權研討之下屆委員會辦理,被告不執行系爭決 議,僅收取每月每坪40元之管理費,即係圖利太陽磁場大廈 一樓住戶。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存在有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及太陽磁場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 且自102年迄今均按系爭決議執行至今。又系爭區權人會議 為期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與 反對系爭決議人士再行溝通,惟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執行。另 原告所稱管理費收支失衡,純屬個人猜疑,因管理費收取辦 法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非被告所能自行決 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然系爭決議之效力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9-50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有效乙節,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存在有效,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