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被 告 林水泡
訴訟代理人 李韋篁
王明中
褚美如
張樹芬
訴訟代理人 蔡樹根
被 告 高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 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 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 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 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應將 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6號建物)連棟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0號、 2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列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惟原告本件請求權並無對於上開之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並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6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9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補正被告為林水泡、王明中、 褚美如、張樹芬、高光玲,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 還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7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42,646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四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543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16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陸續取得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 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水泡、王明中、褚美如、 張樹芬、高光玲分別為坐落於系爭16號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 人(建物一層之總面積10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46 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之系爭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未得共有人原告之同意,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或前所有權人之 前手無論是否同意,由於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並不可以 對抗履約以外之第三人,該同意法律關係不會由原告承受, 被告亦無從據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違反民 法第765條、第76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論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前是否明知系爭16號建物之存在或占用情形, 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縱被告無故意或明知,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之過失侵害或不當得利。 ㈡原告遭侵害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54,即9.89平方公尺( 計算式:178×3/54=9.89),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即公 告地價80%)為45,920元、107至108年為43,040元、109至11 0年為42,400元、111年為43,12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106年至111年共257,061元(計算式:〈45,920×9.89×10 %〉+〈43,040×9.89×10%×2〉+〈42,400×9.89×10%×2〉+〈43,120×9
.89×10%〉=257,061),如本件訴訟期間跨越至112年間,112 年計算為42,646元(計算式:43,120×9.89×10%=42,646), 總計299,70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擇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7 07元及其利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無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不當得利之必要,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2,64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42,646元。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為系爭16號建物各樓層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系爭16號建物之起造人高銘炎等11人於69年間申請 建築執照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原全部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於69年8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於70年12月29日興建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16號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已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因使用系爭16號建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 地,並以系爭16號建物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原告 於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54,合計3/54,被告自得基於前述土地使用之同意,對繼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況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 /2160),本對於系爭土地同享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能,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於 97年5月、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54時,系 爭16號建物早已坐落該地,原告明知土地使用現況,復於10 0年3月間再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1/54,自係同意系爭16號建 物無償使用所坐落之基地。且原告於97年5月間第一次取得 土地應有部分距今已14年,均未有反對之表示,亦未曾請求 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自有信賴原告不欲請求而放棄權 利之正當信賴。況原告明知土地使用現狀,然於低價買受後 ,再訴請系爭16號建物所有權人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有違 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或賠償,惟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巷弄間且鄰近堤防,交通及生活機能一般,又僅單 純供住宅使用未為營業用途等情,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陸續取
得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54,共3/54;被告林水泡、王明中、褚美 如、張樹芬、高光玲分別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6號建 物1至5樓所有權人(各建號總面積109.8平方公尺),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1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9. 8平方公尺,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16號建物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號、22號建物係為69年間由起造人高銘炎等11人所興建 ,於地址木新路2段299巷、坐落於內湖段樟腳小段38、47地 號土地之5層4棟共20戶之連棟集合住宅,此經本院調取台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9建(木)字第72號建造執照卷宗查閱無 訛。又內湖段樟腳小段38、47地號面積分別為1,760平方公 尺、255平方公尺,均經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使 用上開土地全部以興建建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附於 建造執照卷宗可憑。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內湖段樟腳小段 47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5 頁)。另附表編號2、5之門牌號碼改編前為「木新路2段299 巷6弄7號2樓、5樓」,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0183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16號、18號、20號、22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 連棟建築,坐落土地地號為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731、732地 號,18號、20號、2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雖未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惟仍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觀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北市古亭測字地000000 0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即知(見本院卷第469-48 1頁、第485-503頁),又系爭16號建物雖未坐落於文山區木 柵段四小段732地號,然系爭16號建物所有權人仍登記有7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有系爭16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05-517頁、第157頁), 足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係交叉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同段73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該條例係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系爭16號建物係70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斯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當時登記區分所有權人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占有土 地之比例登記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致售予原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之前手並無系爭1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因此本件 之爭點即為系爭建物起造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將系爭 土地及732地號土地供作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嗣土地共有人 將土地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就前開同意是否受其拘束? ㈣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裁判參照)。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 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民事裁判參照)。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 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 損害(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於69年7月25 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R.C造 建築物4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69建(木)字第72號建造執照卷宗可憑。是堪認系爭土地 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由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732地號土地,自屬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4 之時即97年5月、7月、100年3月間,已明知系爭土地上興建 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係源於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全體之分管契約約定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號系爭 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自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54)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2,64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1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林水泡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木柵段四小段729、730、731、732地號 2 同上址2樓 王明中 同上小段1564建號 同上 3 同上址3樓 褚美如 同上小段1565建號 同上 4 同上址4樓 張樹芬 同上小段1566建號 同上 5 同上址5樓 高光玲 同上小段1567建號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