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李亞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 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 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上開所述),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 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 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74萬元,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依 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6年4月20 日止尚欠546,037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依據本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之第六 項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 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公 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載於報紙之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 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債權讓與 聲明書、帳務明細、核准函及合併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31至34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93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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