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 四百二十九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嗣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違約金請求為九期(見卷第三八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 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
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 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三計算,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0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 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四期,借款利息前三期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嗣後每期按放款基準利率加 計百分之七‧七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尚積欠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 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三計算,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0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慶豐商銀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但稱無力清償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當庭坦認無 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 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