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消費貸款借據第20條及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9、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利息以 週年利率6.23%計算,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若遲延清償本金 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 另於106年12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19 4.128),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5年,原告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以週年 利率5.3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再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利息 以週年利率7.39%計算,以每月27日為還款日,若遲延清償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尚欠62萬1,46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各該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87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