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方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807,272),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807,272)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3.99%計算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給付500元違約金。嗣被 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