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鄭照妹
訴訟代理人 戴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被告B之年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A、被告B,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 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 正。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代查,惟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 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 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 所已可得特定而言,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 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
三、故命原告應於上開3日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A、被告B之年 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