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86號
TPDV,111,訴,458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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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陳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 常繳款,截至96年9月19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42萬4,033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 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



21日向伊申辦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12 萬3,209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60 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利率9.8%計算,第7至 12個月改依年利率12.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8% 計算,按期繳納月付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依通信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萬3,209元未為清償,故被 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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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