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高彩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四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八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 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7,590元及自97年3月起之利息未 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5年8月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52萬 元,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貸款期間自95年8月8日起 至100年8月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逾期時為2.29%)加碼 年息4.84%(即年息7.24%)計算,如延遲繳款,依系爭信用 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96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 餘借款本金42萬2,608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按年息7.24%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4日起按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 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㈢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 易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39至50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