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惠恒(原名:許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20
%,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自96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413,65 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3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貸款利率採固 定利率,按年利率11.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 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 告自96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欠174,463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暨約 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延期繳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第69至95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 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