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00號
TPDV,111,訴,4500,202211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張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 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5項,持卡人 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貨運通提現帳款,自 次1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結帳日 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詎被告僅清償至111年2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信用 卡款,尚欠159萬2,315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 給付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信用 卡申請書及月結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781號卷第16-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