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洪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106年1月11日、108年5月30日邀同洪淑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約定於授信總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90萬元及8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 信往來,復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以展延還款期 限、寬緩清償條件。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依前開契約書向原 告借貸金額計3筆,有關尚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其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約定, 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
權本金145萬4,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洪淑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為 真實。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 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 責任,而洪淑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59萬128元 10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 2 34萬1,005元 106年1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 3 52萬3,584元 108年5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 合計本金 145萬4,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