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72號
TPDV,111,訴,447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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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游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 、3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7萬6,000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計14.87%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定 儲利率指數0.81%,嗣於111年6月21日起調整為1.08%),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 1年1月29日起違約未繳款,尚欠本金105萬4,742元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信用卡: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5.99%至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本件適 用利率為14.99%),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 取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詎被告自111年3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7月10 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7萬3,64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 6萬5,643元、期前未清償利息3,200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 、年費3,6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 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交易明細表、還款 明細、利率表、信用貸款定約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 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4,742元 105萬4,742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5.68%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 2 7萬3,643元 6萬5,643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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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