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8號
原 告 黃阿隨
輔 助 人 郭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被 告 郭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此有被告之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原告以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對被告提出偵查告訴 ,現由中檢以110年度偵字第37796案件受理中,被告在中檢 110年度偵字第37796案件陳報之住、居所地亦為當事人欄所 示地址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查詢系統內之被告 地址報表、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內之被告偵查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地確在臺中市,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被告現居住於臺北市 云云,惟其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5日家事調查 報告為憑,其上僅概略記載「關係人郭璧瑩表示已居住臺北 市約5年」,並無詳細臺北市地址可據,原告並未舉出其他 證據被告現居於臺北市及其詳細居住地址為何,自無從憑辦 。又原告雖聲請向中檢函查被告在110年度偵字第37796案件 所留地址,惟原告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院方、 檢方前科系統明確,自無另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起訴時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與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原告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 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經本院 另以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