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6號
TPDV,111,訴,43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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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孫天群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管碧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分別係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之人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3頁),即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決定適用之法律 。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於臺灣地區召開 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刊登澄清聲 明或本判決全文。又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之地 點為位於臺北市之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54頁),可知系爭言論主要受眾為臺灣地 區人民,而使臺灣地區人民可據此對於原告之名譽及形象有 所評價,堪認臺灣地區屬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 ,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說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 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見本院卷第8頁),嗣因憲法 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道歉之情形,原告則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澄清聲明或本判決 全文各1日(見本院卷第290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 論,原告雖曾受中國趨勢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派,初步了解系 爭言論中所稱之中國黑龍江省大慶市之侏儸紀公園主題投資 案(下稱侏儸紀投資案)之投資可能,然因侏儸紀投資案財 務狀況混亂而取消投資計畫。又原告為黃山幸福新世界有限 公司(下稱黃山公司)之總裁,雖曾與上海P2P線上借貸平 台搶錢通(下稱搶錢通案)之原營運公司即北京弘盛鼎世網 絡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融資協議書,然黃山公司並未參與 搶錢通之經營管理。另發行碼實業(上海)有限公司(下稱 發行碼公司)授權原告與星亞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 )進行股票交易(下稱星亞控股案),嗣因發行碼公司與星 亞公司收購約定條件無法實現而破局,原告亦要求星亞公司 董事局賠償,足見原告亦為星亞控股案之受害人。原告與侏 儸紀投資案、搶錢通案、星亞控股案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告 曾就大陸地區媒體、人民對於搶錢通案、星亞控股案之不實 報導及言論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屬不實報導及言論 。被告身為立委明知對於其所陳述之事項有查證之義務,且 有關搶錢通之資訊均屬網路上公開資訊,卻仍召開系爭記者 會散布非屬事實之系爭言論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見聞之人 產生非屬公眾人物之原告為詐騙犯之負面形象,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刊登澄清聲明或本判決全文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澄清聲明或本判決全文各 1日、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0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



請之裁定業已明確認定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依當時所能查 證之資料,指出原告涉嫌侏儸紀投資案、搶錢通案及星亞控 股案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澳洲世 紀報於109年1月8日刊出被指為共諜之訴外人王立強受到訴 外人蔡正元及孫姓中國商人施壓,蔡正元於隔日更召開記者 會指控民進黨收買王立強,意圖影響我國109年1月11日之總 統大選,為穩定選舉之公平公益,被告應民進黨部要求,召 開系爭記者會予以說明,屬對於可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及 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 依憑網路論壇PTT八卦版之文章、壹週刊之報導、中國證券 時報之文章,原告所提之資料多為大陸地區之文書及公司內 部文件,被告無法輕易觸及,並非未盡查證義務。又被告為 系爭言論之本意屬政治攻防上對於蔡正元所為不實指控之防 衛,尚無對原告為道德上之非難,縱與事實相左或誇張聳動 ,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且系爭記者會共約32分鐘,為 系爭言論之時間大約為30秒,被告僅是就查詢所取得之資料 為事實陳述,並無添加、扭曲、衍伸及誇大之處,顯非以損 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另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澄清聲明實與道 歉聲明無異,且現今網路發達,透過新聞媒體之傳播即可達 到澄清之效果,社會大眾亦可上網閱覽本判決之全文,並無 於報紙、臉書刊登澄清聲明與本判決全文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於109年1月9日召開 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之 錄影光碟、影片譯文、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654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 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 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 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 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 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 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 準。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記者會之影片譯文與影像截圖(見



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告係於前方放置如附表一所示 標題為「孫天群詐騙案例」及載有3件詐騙案例等文字之看 板(下稱系爭看板),左手持麥克風向現場媒體發表系爭言 論,再由現場採訪媒體以新聞直播之方式播送至有線電視或 其他媒體平台供觀眾閱覽。而從表意人即被告之角度觀察, 其發表系爭言論時持有系爭看板之目的,應係以前開看板所 載內容為系爭記者會說明之重點事項,並將如系爭看板所示 之資訊供觀眾知悉。又從閱聽人即系爭記者會之觀眾角度觀 之,觀眾係於觀看系爭記者會時,同時接收含有系爭看板之 畫面及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以言詞表達之言論內容,則 觀眾不論是否全程觀看系爭記者會,因其有觀看到含有系爭 看板之畫面,應會認為系爭看板之內容係系爭記者會之重點 ,足見系爭看板所載之內容係言詞表達內容之綱要,則應將 系爭看板所載之內容與如附表一所示以言詞表達之言論內容 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是系爭看板既 明確載有「孫天群詐騙案例」及3件詐騙案例等文字,具體 說明原告於何時、與何人、用何種方式、以何人為對象遂行 詐騙行為,又被告於持有系爭看板時言詞發表「詐騙的紀錄 也很豐富,他跟向心也一起涉嫌過詐騙案件,他自己也涉嫌 過兩起詐騙事件」、「怎麼孫天群好像也是詐騙犯」、「而 且孫天群自己本身也是詐騙犯」等言論,主要欲以系爭記者 會之播送,告訴社會大眾原告先前有詐欺之實際案例,與訴 外人向心均為詐欺犯,而非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 系爭言論應屬針對原告有涉嫌詐欺案件而為詐欺犯之事實陳 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 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 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 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 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 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



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 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 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 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言論既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又系爭看板載有「孫天 群詐騙案例」及3件詐騙案例等文字,及被告發表「詐騙的 紀錄也很豐富,他跟向心也一起涉嫌過詐騙案件,他自己也 涉嫌過兩起詐騙事件」、「怎麼孫天群好像也是詐騙犯」、 「而且孫天群自己本身也是詐騙犯」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 告曾涉犯過多起詐欺案件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聽 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為詐欺慣犯,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發表系 爭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證 明之,始得免責。
 2.被告固提出中央通訊社有關王立強共諜疑雲之新聞資料(見 本院卷第191至206頁),說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然觀 諸前開新聞資料有關敘述原告之部分,分別為「疑似下達指 示的兩個人,一是台灣政壇爭議性人物蔡正元,另一位是在 中國經商的孫先生。」(見本院卷第192頁)、「消息人士 指控孫先生曾提出警告,如果不合作,王立強可能會被引渡 到中國並遭到殺害,或者他在中國大陸的家人可能受到懲罰 。…孫先生自稱是的向心的密友,但與蔡正元受訪內容和世 紀報與雪梨晨驅報看到的訊息不同的是,他否認與蔡正元有 聯繫。」(見本院卷第194頁)、「可靠消息人士說,孫天 群在電話中和文字訊息對王立強提出警告,這些都有紀錄。 同時,孫天群蔡正元王立強也提供利誘。」(見本院卷 第196頁)、「蔡正元記者會中表示,自己並沒從王立強 口中聽過民進黨給錢一事,是孫天群堅稱,王立強親口有告 訴孫天群邱義仁給錢一事。」(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 前開新聞資料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曾涉犯詐欺案件等資訊,尚 難以作為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依據。又參照被告所提出 壹週刊於109年1月9日刊登之「〈共諜內幕5〉兒子小名叫帝寶 台灣女婿孫天群詐騙官司曝光【壹特報】」之網路新聞( 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其中有關原告於大陸地區行為之 部分為:「《壹週刊》調查,孫天群和向心的關係密切,2011 年,向心的中國趨勢公司一度想收購孫天群北京需要公司 ,但最後未成,不過,2013年向心就收購孫的另一家公司低



炭文化。之後,孫天群就被指控涉入一些P2P平台搶錢通的 詐騙案。孫天群過去曾捲入的多起詐騙糾紛如今也紛紛遭媒 體和網友挖出,有網友更質疑向心疑似就是孫天群早期投資 的幕後金主,讓孫天群得以用P2P集資和直播投資炒作等詐 騙手法,不斷詐騙套現,甚至還從中國一路騙到香港。」等 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27頁),雖有論及原告被指控涉入 搶錢通案,然未有明確論據描述詐騙案之過程,且前開報導 僅係敘述多起詐騙糾紛遭媒體和網友挖出,而未有更深入之 報導,亦難逕作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 憑據。
 3.另被告雖提出網路論壇PTT八卦版、中國暸望新聞、鳳凰海 南新聞、新浪財經新聞、證券時報之文章(見本院卷第239 至276頁),作為其為系爭言論之論據。然先觀諸作者帳號 為ismail、在網路論壇PTT八卦版、於109年1月9日6時51分 許發表、標題為「Re:[新聞]王立強案出現重大轉折 澳媒指 蔡正元聯手中國商人迫其翻案」之文章(見本院卷第239至2 42頁),除討論蔡正元、向心與原告之關係外,係引述中國 暸望新聞、鳳凰海南新聞、新浪財經新聞之文章網址,並擷 取前開文章部分內容加以張貼,再評論「新聞裡面的詐騙前 科不知道是哪一起,最近的話是去年七月星亞控股股價在一 小時內跌掉98%」、「這個似乎也是個吸金的騙局」、「*看 起來就很騙XD」、「*這邊中國趨勢感覺是誤植或是孫天群 謊報,孫應該是外人不太像是能進入中國趨勢高階管理團隊 的人,而王立強確實曾為向心工作的話,孫有王的聯絡方式 應該有可能,若這新聞內容為事實,是不是因為什麼考量( 或交辦?),參與此事件,想藉由推翻對向心的指控,協助 離開台灣,也是合情的推測」等內容,足見前開網路論壇PT T八卦版文章僅係本於網路上有關原告之新聞,推測原告可 能有詐騙、吸金,然該文章之重點係評斷原告、向心、蔡正 元與王立強之間人際網路結構,而非逕稱原告確實有涉犯詐 欺,且考量該文章係於網路論壇由自然人以匿名之方式發布 ,內容真實性尚與國內一般報章媒體所刊登新聞有所不同, 被告如係本於前開網路論壇PTT八卦版文章而發表系爭言論 ,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參照中國暸望新聞、鳳凰海 南新聞、新浪財經新聞、證券時報之文章(見本院卷第251 至276頁),有關原告之部分,僅有論及「``我們中金集團 (中金地產母公司)現在已經全面接手了夢幻城。''中金集 團駐夢幻城項目負責人孫天群說,關於侏儸紀公園,不要再 找王總(王耀民)了,``有什麼問題可以問我''。但當被問 及侏儸紀公園是否經過授權時,孫天群沒有回答,只是說``



侏儸紀公園肯定會做下去的''。」(見本院卷第256頁)、 「幸福新世界集團聯席總裁孫天群發表了題為《經濟新常態 、消費新時代財富平台是中國消費大趨勢》的主題演講, 詳細介紹了黃山幸福新世界養生度假項目與中國趨勢、中國 創新共建財富平台的內容及所提供的積分換購房產與酒店消 費服務。」(見本院卷第259頁)、「另外在星亞控股殞落 前,曾剛經歷過一輪股東大換血,交易中的主要相關人員又 出現在星亞控股6月25日暴跌及之後的交易中,並且主要當 事人孫天群也有著``老賴''、``騙局''等標籤。但孫天群在 星亞控股的交易均極為隱密,披露的交易沒有價格,但知情 者稱星亞控股早已易主於他,只是有更多交易未予披露。」 (見本院卷第263頁)、「另外在星亞控股殞落前,曾剛經 歷過一輪股東大換血,交易中的主要相關人員又出現在星亞 控股6月25日暴跌及之後交易中,並且主要當事人孫天群也 有著``老賴''的標籤。」(見本院卷第271頁)、「有媒體 爆料,星亞控股在今年3月底其實已經完成買賣,孫天群或 正是接盤方之一,不知因為什麼原因,這筆交易的數量只做 了部分披露。不知道孫天群是否還接手了其他股票,或者選 擇了代持方式。」(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前開文章就 侏儸紀投資案、搶錢通案尚未明確指稱原告涉嫌詐欺,而就 星亞控股案部分,亦僅係該報導就星亞公司於108年6月25日 暴跌推測與原告有關,然並未直接指摘原告就該案亦涉及詐 欺罪嫌。是審酌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為現任立法委員,且 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歷練,實有相當收集資訊及查證能力,或 可委由其所屬政黨其他人士、配置之國會助理找尋更多具有 可信性、參考性之資料(如查詢我國或中國政府有關原告是 否涉犯詐欺案件之公文書、以兩岸公部門或具有相當威信之 私部門之公示資料相互勾稽等),加強其認原告就該三案例 有詐欺行為之論據,而非僅以網路論壇PTT八卦版或中國網 路新聞資料,作為其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 故前述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4.被告雖又抗辯發表系爭言論係為維護我國總統大選之公共利 益,縱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出於故意或過失,無需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亦自陳系爭記者會召開之目的, 係因時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蔡正元於109年1月9日記者 會發表民進黨收買共諜王立強之言論,企圖影響我國即將於 同年1月11日進行之總統大選,原告係蔡正元於上開記者會 上所公開與王立強有連絡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7至568頁 ),可知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之目的,主要係為回應不同陣



營召開記者會時發布有關王立強共諜案之資訊,藉以達到澄 清事實甚至回擊之目的,以確保於同年1月11日進行總統大 選之結果對被告所屬陣營有利,故欲透過原告就侏儸紀投資 案、搶錢通案、星亞控股案涉犯詐欺,質疑原告言行作為, 進而打擊對方陣營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惟原告非臺灣地區人 民,於王立強共諜案前未於社會大眾前或新聞媒體報導中顯 現,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而言,應非屬家喻戶曉之人,其名譽 權之保障程度應較公眾人物高。而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 系爭言論時,應可注意到系爭言論將造成原告之名譽權侵害 ,其所欲保障之利益既為對總統大選之影響,實應聚焦回應 蔡正元上開記者會發布之內容,卻為其無法確認真實與否之 事實陳述,以與總統大選並無直接相關之議題即原告為詐欺 犯作成系爭言論之主要內容,顯然未考量系爭言論對於原告 社會評價之貶損,尚難認被告就此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5.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 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 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裁定認定被告並非憑空杜撰系爭言論,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縱前開刑事裁定認被告不構成誹 謗罪嫌,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前開刑事裁 定所為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被告未能就系爭言論為真實或 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節加以舉證之,系爭 言論復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有關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6.從而,被告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 社會評價有相當程度之貶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就系爭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 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實有一定資源、 能力,自己或委由他人搜尋、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涉犯詐欺, 然其卻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僅依憑網路論壇文章及新聞內 容即發表系爭言論,更以召開系爭記者會之方式由各大媒體 即時播送,使系爭言論廣泛流傳,確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 侵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諸原告自陳其 曾任中國策劃研究院之高級研究員、美國IEEE教育學會中國 項目合作部主任、黃山公司董事局主席、中國中小商業企業 協會副會長等職務,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見本院卷第487 頁),再參考被告自陳現為立法委員、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 政暨政策系副教授及其向監察院申報財產狀況資料(見本院 卷第477頁),兼衡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6 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 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澄清聲明,與 其於起訴狀所附道歉聲明相較(見本院卷第21頁),僅係將 原聲明中「道歉」二字改為「澄清」,其餘聲明大致相同, 仍係判決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 現,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 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保護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所示方式刊登附表三所示 澄清啟事,非屬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所示方式刊登本判決全文部分,查 本件判決宣判後,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 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亦得自行分 享本件判決於公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而使關心此事之 人均能知曉。又本件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享有高知名度, 且長期於政壇活躍,若經本院判決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確實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網路及 平面媒體應會就此加以報導,或使社會大眾就本件事發經過



及原因事實加以討論,應認本件判決宣判後,現行之公開機 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因此, 附表三所示澄清啟事之刊登仍屬對於被告不表意自由之侵害 ,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而本判決內容依循正常機 制之公開及新聞報導資訊之傳播,既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 告名譽之效果,尚無以在全國大型平面媒體所發行之報紙或 於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所管理名為「管碧玲(kuan biling)」之粉絲專頁頁面上刊登為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澄清聲明或本判決全文各1日,應 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月19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內容 卷證頁數 1 109年1月9日 以言詞表達:他確實也很不簡單,詐騙的紀錄也很豐富,他跟向心也一起涉嫌過詐騙事件,他自己也涉嫌過兩起詐騙事件。你們要說,王立強是詐騙犯,怎麼孫天群好像也是詐騙犯,向心好像也是詐騙犯,好像,連蔡正元也是詐騙犯,這一群詐騙犯怎麼回事。…而且孫天群自己本身也是詐騙犯。 以看板表達: 孫天群詐騙案例 一、向心與孫天群,2011年到2013年涉入中國黑龍江省大慶市的侏儸紀公園主題園地假投資真詐騙案。 二、2016年到2018年,黃山幸福新世界公司,結合上海P2P線上借貸平台搶錢通的詐騙案件。 三、2019年的香港上市公司星亞控股,透過直播詐騙散戶接盤出貨的崩跌案例。 見本院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公分) 字體大小 1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3.8×4.9 22級字 2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5.6×6 22級字 3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邊 4.5×9.2 19級字 4 臉書網站 名為「管碧玲(kuanbiling)」之帳號 http://www.faceboo k.com/biling.kuan 閱覽權限不得限制 預設字體 附表三
澄清聲明 聲明人管碧玲於109年1月9日召開記者會,未經合理查證,指稱孫天群先生為詐騙犯等,均屬不實言論,有損孫天群先生名譽,特此向孫天群先生及社會大眾澄清。 聲明人:管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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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