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10號
TPDV,111,訴,4310,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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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0號
原 告 江易達




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萱
訴訟代理人 楊詠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監察人簡萱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



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原告董事、董事長登記之主 張,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自111年5月14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對原告之撤回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 回之效力。另原告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因生涯規劃 ,決定辭任,遂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72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 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 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恐致第三人誤認,將使原告 受有隨時公司法或稅務責任之可能,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11年5月1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陳述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 現仍登記原告為董事長,則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原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已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台北光華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



限閱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收受,惟觀諸原告提出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13日投遞後即於111年5月16日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經郵政機關再次投遞,始於111年5月30日 投遞成功,應認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係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準此,兩造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11年5月30日起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5月 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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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