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鄭萬龍(原名:鄭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 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 應還金額,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 如期繳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 納帳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現金卡契約申請書、徵授信審核表、約定條款及Yoube金交 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新臺幣/民國)
項 目 請求金額 利 息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現金卡 52萬7,560元 20% 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