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瞧橋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瞧橋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瞧橋公司)前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蔡昆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 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並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 年5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 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50.16碼(每碼0.25%)計算,嗣兩造又簽訂增修同意書, 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3年5月19日,利率則改以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46.92碼(每碼0.25%)計算(瞧橋公司違約時為週年 利率12.57%),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瞧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2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 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120萬9,04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之第7條第1項約定,瞧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蔡昆霖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修同意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979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貸款 120萬9,040元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7%計算。 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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