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27號
TPDV,111,訴,412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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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7號
原 告 田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李建葦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以其所管理之「莫羽靜與她的墨水故
事」之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
nInkStory,下稱系爭專頁)帳號,於系爭專頁張貼之文章
下方留言欄位處,公開張貼内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
3則留言言論,指摘原告於被告發表言論1年多前曾欲加入民
進黨蔡英文團隊,該黨因此事開始對原告進行身家調查後
,發現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遂被時任行政院副院長
之訴外人陳其邁下令封殺,而時代力量台灣基進黨之人士
也有幫忙提供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之資訊予民進黨調
查等性質為事實陳述之不實內容,該文章本身有高度閱覽流
量並經網友分享,散播力至為深廣,使閱見該等言論之人均
產生原告曾欲加入民進黨蔡英文團隊,該黨因此事開始對
原告進行身家調查後,發現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或
有道德上或人格上瑕疵,遂被時任行政院副院長之陳其邁下
令封殺,可見其程度已達永久封殺之譜,千萬不能與原告沾
上關係之錯誤認識,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又被告持續於111年8月10日於系爭專頁再度發表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使閱讀者誤解原告為臉書「恕我無法支持」粉絲
專頁(下稱恕我粉專)之經營者之一,並以該粉絲專頁攻擊
綠營政治人物,並抹黑被告為意圖不為付出而收割他人努力
成果者之「撈仔」,且就被告所為編號1至5之言論合併以觀
,足使閱讀者認為原告係遭民進黨封殺後,利用臉書粉絲專
頁攻擊民進黨,為沒有信念立場,並為追求利益不惜同室操
戈之「背刺」、「背骨」形象。
㈢被告為上開言論均未經合理查證,並各該言論內容足以貶損
原告名譽,使原告深受其苦,不僅罹患身心疾病而迄今仍須
持續就診治療,更因遭上揭不實指控而無法繼續從事原任之
政治幕僚工作,經濟生活與身心均受嚴重打擊,故被告發表
上開不實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張貼判決於系爭
專頁之方式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案
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之
系爭粉專上至少30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4、5之言論並無任何指涉原告名
譽之情節,原告亦未就各該言論何以造成名譽損害盡其具體
化義務。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內容,係因原告曾任
民進黨立委助理,曾於108年8月初遭訴外人張雅涵揭發與多
位女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情事,引發網路輿論熱議,上該資
訊均已刊登於網際網路社群,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
,併為被告為該言論之查證來源,且被告其中所為民進黨
延攬原告之言論,亦係來自於「超營養邁粉團」之LINE群組
訊息之小編,亦經張雅涵證實,且原告無法擔任政治幕僚乃
被告為言論時之既定事實,亦與原告主張一致,自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亦與原告其他任何權利損害無因果關係。另就附
表編號4、5之言論,均不因原告是否為「恕我無法支持」粉
絲專頁之團隊成員而貶損原告名譽。且附表編號4之言論中
所指「撈仔」與「投射效應」係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就恕
我粉專團隊成員曾私下批被告為「撈仔」後,本於主觀感受
所為之合理評論。又就附表編號5之言論,原告確實於擔任
訴外人鄭宏輝之政治幕僚後遭解聘,該情節亦經被告向張雅
涵為查證,另就所指「甲魚」、「背刺」、「捅自己人」部
分,乃被告就民進黨立法委員即訴外人高嘉瑜之言行與投票
立場所為主觀評論,全然與原告無關,且並屬可受公評之事
;另就附表編號5之言論,乃被告對於恕我粉專所為可受公
評之政治言論,本於自身立場與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又
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編號4至5之言論時間,前者為109年8
月1日,後者為111年8月10日,彼此相距2年,尚無從如原告
主張以該相距2年之言論合併以觀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 
㈡原告為政治社群內之知名意見領袖,經常公開發表政論或號
召集體行動,均能獲得廣大關注與迴響,並於107年、108年
間以自由台灣黨幹部、民主進步黨立委助理之名義,參與政
節目之錄影,發表個人意見,係自願進入公領域之知名公
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減
輕被告對於所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
㈢且被告所為言論乃就民進黨政治幕僚之選任所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政黨既為依政黨法所成立之準國家機關,自應受
公眾監督,其幕僚之選任,亦應屬可受公評事項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為系爭專頁之管理人,並曾於109年8月1日於系爭專頁以
自己之帳號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欄位處,公開張貼内容如附
表編號1至3之言論內容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1至3)。
㈡又被告曾於111年8月10日於系爭粉絲專頁以自己帳號張貼如
附表編號4、5之言論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證據可
稽(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4、5)
㈢「田昀凡」為原告經常於社群媒體使用之名稱,並足以對應
為原告本人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12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由
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是否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如是,其賠償
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
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
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
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編號1至5之各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一
節:
  ⑴附表編號1表達之內容為原告曾想進入民進黨,並經民進黨
對原告為調查,及指述所謂「查到妹子圈」、「才炸鍋」
,與所指其邁即現任高雄市長陳其邁知道後對原告永久封
殺,及附表編號2陳述事件時間與相關人之官銜,與附表
編號3之所涉之人等內容,均屬關於原告是否曾受民進黨
進行身家調查等具體事件所為,故其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
甚明。
  ⑵另附表編號4係論及恕我粉專之經營者、該粉關曾攻擊特定
政黨,及該粉專曾表達被告為「撈仔」,即兩造所不爭執
之「意圖不為付出而收割他人努力成果」之意(見本院卷
第241頁)等內容,亦屬就具體事件為論述,其性質亦屬
事實陳述無誤;至其中之「分明是自己投射效應」一語,
係被告對於恕我粉專曾評述被告為撈仔一事,表達其主觀
意見認為撈仔實為恕我粉專本身等內容,故此句言論內容
應屬意見表達。
  ⑶另編號5係描述關於原告是否曾擔任助理並遭開除,並提及
兩造均不爭執指述「甲魚」即立法委員高嘉瑜(見本院卷
第241頁)無跑票,或私下攻擊自己人之行為等內容,均
屬事實陳述;另所指最噁、骯髒、所做事情「沒兩樣」部
分,乃被告就特定事件內容所為主觀評價論述,乃主觀之
意見表達。
3.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為不實,並使閱讀者產生「
原告曾欲加入民進黨蔡英文團隊,該黨因此事開始對原告進
行身家調查後,發現原告與女性間之爭議與問題,或有道德上
或人格上瑕疵,遂被時任行政院副院長之陳其邁下令封殺,可
見其程度已達永久封殺之譜,千萬不能與原告沾上關係」之名
譽貶損之情形,然查:
 ⑴附表編號2、3之言論本身實無任何指述、影射與原告有關之
事實內容,縱其係表達附表編號1之事件為「1年多前的事」
、「當時其邁是副院」,或附表編號3之「幫忙」係指幫忙
對原告為身家調查等內容,亦僅係就附表編號1所論述事件
為具體化,故附表編號2、3之言論本身,本無任何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內涵。
 ⑵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於倘被告不實指稱原告與「妹子圈」
即女性之交誼複雜情況,並因該情形已達需遭民進黨內成員
表達永久封殺之情形,或屬閱讀者對該編號言論可能理解之
意涵;然亦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發表不實言論,或未盡查證而
無從信其為真實時,始應負擔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惟被告提出白姓女子以其全名於108年8月8日發表於社群軟
體之文章,該文章內容提及其自107年因田先生加入成為其
臉書社群軟體好友,並註記「一起揭發的Felicia Chang因
為指名道姓,所以文章被檢舉」,並提及期間具體相處過程
、田先生提及其前女友之重要性,與白姓女子曾因女姓生理
期間一度婉拒與田先生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田先生送前女
友出國並向白姓女子表達其已與前女友發生性行為,並要求
白姓女子亦與之進行親密關係等內容,有該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除白姓女子外,亦有唐姓女子
以其全名於108年8月8日發表於社群軟體之文章,其內容提
及原告全名,並記載於105年1月總統大選開票時第一次和反
課綱認識的友人們謀面原告,其後原告加入成為唐姓女子臉
書好友,彼等後續深夜視訊、首次邀約見面並將唐姓女子載
送之原告租屋處,另於105年2月間,唐姓女子以「一切始於
他逐漸逼近的鼻息和不安分的扭捏,被逼近牆角的我還是窮
於拒絕知道,那是我的第一次,事後我坐在馬桶上流了好多
血」等發生親密關係之內容,並再於108年8月18日社群軟體
張貼訊息,其中記載「事發當下我17歲,距今3年之久我個
人認為再探究細節實在毫無意義」、「田為網路公知,此事
件涉事人數絕對遠不只我們發文之3人,再次重複,有類似
不愉快經驗者絕對不止於檯面上的3人」、「事已至此根本
無法稱之為感情糾紛,而是在這個圈子內隱隱作痛許久的嚴
重公害」等內容,亦有該文章、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另前開白姓女子提及之Felicia Chang
,亦曾於108年8月7日於社群軟體發布訊息,提及於108年10
月5日之凌晨與原告睡覺,並以「他沒有強暴我,但我不會
說那是合意性交」,再具體描述於107年4月間兩人之認識、
送宵夜,及質疑其自己「為什麼看到堅持不穿上衣的人不轉
身就走、為什麼要因為一直被對方貶抑自尊碎裂就聽話卸妝
躺下來、為什麼看到抽屜裡都是全新牙刷還不覺得對方說的
『我從不約炮』是騙人的、為什麼只因為想起雙人床上我左手
邊曾事前男友的位置一時脆弱就無法抵抗說了『我終究還是
太年輕了』然後壓上來的他…」,並將其自己關在房間,其後
亦曾與其他女子談及原告往來關係之過程等內容,亦有該訊
息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上開訊息內容
乃白姓女子、唐姓女子、Felicia Chang具體只明與原告認
識過程、時間、地點、交往情形、其後內心情感反應,並均
係於被告發布附表編號1之訊息前已存在供瀏覽之內容,是
被告縱於附表編號1之訊息中指稱原告與女性交往關係複雜
等情節,亦非毫無根據,難認其未盡查證義務。
 ⑶參以附表編號1中指稱原告遭封殺情形,亦經被告提出名稱為
「超營養邁粉團」,並有群組成員96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67頁),其上記載「更新情報 田的醜聞問題
DPP內部正在處理中 可能不會延攬了」、「來自小編的回
覆」、「哪個單位的小編」、「邁的」、「風聲傳的滿快的
」、「幾個我有在follow的人都轉傳了,應該有注意網路輿
論的團隊都知道了」等內容,亦徵被告指稱原告遭封殺即無
法受民進黨延攬為成員一節,亦非全然無因。另被告亦提出
發話人為Felicia Ch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受話方與
發話人談論原告後,Felicia Chang於109年11月25日亦發話
表示「我今天打去鄭宏輝那邊說他已經被辭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向前述原告與女性
交往事件之相關人為查證確認等情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上開
LINE群組並非民進黨官方成立之群組,爭執群組訊息正確性
,且被告亦經查發表政治言論與政界有一定關係,故具備查
證能力等情;然倘課予發表言論之被告已透過群組名稱明確
支持某特定政治人物,且成員亦近百人而非零星幾人之群組
中,仍須確認該群組是否為官方訊息、群組內訊息是否為官
方訊息,已課予發表言論者不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不可採。
 ⑷從而,被告係以前揭所悉之各文章、訊息內容,乃具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發表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為真實,自無庸負
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
內容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憑取。
4.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5之言論為不實,並使閱讀者於閱覽
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後產生「原告係遭民進黨封殺後,利用臉
書粉絲專頁攻擊民進黨,為沒有信念立場,並為追求利益不惜
同室操戈之背刺、背骨形象」之名譽貶損之情形,然查:
 ⑴原告自107年12月4日起持續於社群軟體發表與政黨、政治人
物或國家社會政策等性質之言論等情,有原告於108年7月30
日田昀凡之名稱所發表之社論等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原告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3日社群軟體上
發布相關政治言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3至134頁)、
原告以田昀凡之名稱參加各電視公司之政府政治主題之錄影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自由時報曾於108年1
月5日就原告曾登廣告對抗中國統戰募資所為之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確係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自應就其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另恕我粉專之介紹頁面
記載其粉專係以「交流台灣時事、歷史文化、國際研究」,
並確實有張貼關苗栗縣長選舉對臺灣之意義等內容之文章等
情,有恕我粉專之頁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亦先予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4、5言論內容中提及恕我粉專之經營者為何人、
原告是否曾擔任助理或經開除等節,其言論本身實無任何詆
毀他人名譽之情形,且恕我粉專亦確實曾於107年12月5日張
貼訊息「大家有看過田昀凡#你所不知道的蔡英文民進黨
政府懶人包了嗎?嘿丟,這是我們盟軍推出的系列產品第一
彈」,及於文末以「記得分享懶人包,還有鎖定田昀凡臉書
,發漏我們一系列產出喔」等內容,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則被告本於該訊息認知田昀
凡與恕我粉專之經營者有一定關係,乃為「恕我沒有換人經
營啦,你們不知道裡面成份才會覺得奇怪,基本就田昀凡和
幾個小編一起弄的」之陳述,亦非屬本於毫無合理可信之基
礎所形成之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又附表編號4、5所指「捅
綠營」、「捅自己人」,其文字意思可能包括恕我粉專經營
者、成員或被告主觀認知與恕我粉專有關之原告曾表述與特
定政治傾向之政黨或其成員,抑或其理念有所不同,或以具
體之言行對該特定政治傾向之政黨組成成分為攻訐等情節,
然上述具有政治傾向之言論本身,本即屬表達個人價值相對
理念、強化個人政治判斷或價值形成等內容之高價值之言論
,是政治性言論本應高度允許不同立場之人表達價值間之歧
見;且對於參與政治活動之人其政治傾向或立場之一貫或變
動,並於旁人觀察其政治行為、活動為評述,亦應屬政治性
言論之一環,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於指稱其主觀認
為恕我粉專或原告曾經「捅綠營」、「幹骯髒事」、「捅自
己人」,甚或本於其自身政治立場認為「捅綠營」之行為為
投射「撈仔」之行為等內容,自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
性言論之表達,並應由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原告對被告知言
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自難認被告具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⑶至原告再以倘閱讀之人綜合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以觀,產生
原告背叛其原本支持之綠營作為遭封殺之報復等形象,然附
表編號1至3之言論時間為109年8月1日,而附表編號4至5之
言論時間為111年8月10日,彼此間隔2年有餘,則一般閱讀
之人自難銜接上開間隔甚久之言論,甚或將言論內容互為因
果,是自無從僅以原告閱覽各該言論後,自行衍生於附表編
號1至5均隻字未提之「為沒有信念立場,並為追求利益不惜
同室操戈」之描述,遽認被告已以上開內容對原告為表述。
 ⑷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之事實陳述部分,乃其本於其
所查悉之恕我粉專曾張貼之訊息形成之確信,另所為意見表
達部分,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並應由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原告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
程度之退讓,故難認被告所為上述言論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為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給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言論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位置 1 109年8月1日 不要小看民進黨的身家調查,田昀凡也是想進去,然後被負責調查的人員問到妹子圈才炸鍋的,其邁知道後就直接說永久封殺。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 2 109年8月1日 小英,1年多前的事了,那時候其邁是副院。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3 109年8月1日 那次時力和基進的人也都有幫忙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4 111年8月10日 恕我沒有換人經營啦,你們不知道裡面成份才會覺得奇怪,基本就田昀凡和幾個小編一起弄的,捅綠營也不是第一次了,他們成員之前私下抹黑我幾次了,整天說我撈仔,分明是自己投射效應啦。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5 111年8月10日 田昀凡之前在誰那邊當助理,自己查看看就知道了,不過後來被開除的樣子,甲魚在怎麼背刺也沒跑票,也沒私底下捅自己人,最噁的是這種粉專啦,整天幹骯髒事還捅自己人,當作別人都不知道你們在幹嘛逆? 學人家開募資,一言不合就捅自己人,整天臭幹時力自己幹的事情跟那隻時力狸貓沒兩樣。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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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