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44號
TPDV,111,訴,394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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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趙耕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14元,及其中新臺幣620,770元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2,7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 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被告截至111年7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638,214元(含本 金620,770元、利息17,444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帳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39至69頁),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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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