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23號
TPDV,111,訴,392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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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鍾德暉
被 告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原瑞竹威創意廣告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玥維(原名趙子琳)


被 告 蔣東霖(原名蔣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4條、貸款總 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上開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司促卷第9、1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二、被告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琳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解散,解散後由被告趙玥維擔任清算人,有騰琳 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6日 府經登字第10791128160號函在卷可詳。本件清償借款屬於 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騰琳公司視為尚 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趙玥維既為騰琳公司之清算人, 自應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代表騰琳公司應訴。
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債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0號案件審理 (有關上開訴訟,下稱前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按原告 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



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 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 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且以趙玥維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登記抵押債權240萬元,並經被告共同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借款金額由200萬 元清償至175萬6,852元,曾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對趙玥維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5165號, 原告請求就趙玥維財產於175萬6,852元本息範圍請求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 至69頁)。
 ㈡原告前於109年5月25日以趙玥維蔣東霖為被告,起訴請求㈠ 趙玥維給付380萬1,098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蔣東霖趙玥維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借款380萬1,398元本息;㈡請 求趙玥維給付175萬6,852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蔣東霖趙玥維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借款175萬6,852元本息。其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係趙玥維(為主債務人)偕同蔣東霖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購屋貸款之事實,所附證物為金額 1,814萬元、1,830萬元等金額之本票、1,170萬元、160萬元 、500萬元、1,160萬元、154萬元、500萬元、70萬元、70萬 元等筆之動撥申請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卷【下稱3 237號卷】第9至22頁)。嗣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 明,未再主張並請求上開175萬6,852元部分(3237號卷第18 3至187頁),而於110年2月5日具狀補提房屋抵押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3237號卷第337至367頁),與本件原告主張及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新北地院110司促字第37941號事件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13頁)顯有不同,且與本件動 撥申請書金額200萬元亦有不符。
 ㈢趙玥維蔣東霖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誤認原告仍主張並請求 系爭借款(原告已為訴之變更),而陳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借 據(3237號卷第528頁),並自行提出被證1新北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55165號卷宗(按為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請求就趙玥維財產於175萬6,852元本息範圍請求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原告則陳明前案係就另8個貸款帳戶之債權 請求,和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被證1(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債權不同,該件請求不包含被證1債權等語(3237號卷 第610頁)。而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亦載明准許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本院卷第180頁),則參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 借款部分於前案第一審變更之訴合法時,應認原訴(系爭借 款部分)已撤回,該部分既未經終結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 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云云,尚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邀同被告趙玥維、蔣東 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8.62%計算(現利率為9.9 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騰琳公司僅繳息至105年 4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爲到期, 尚積欠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果。又趙玥維蔣東霖既為騰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辯稱:有關趙玥維蔣東霖部分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有關 騰琳公司部分,原告應就主張借款部分提出借款金額、還款 金額、欠款金額明細及憑證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收帳 卡查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03至105頁)為證,被告亦自承有由 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由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且以趙玥維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權240萬元,並由被告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借款金額由200萬元清償至175萬6, 852元,曾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連 同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對上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原告主張騰 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一節為 真正。又原告就騰琳公司尚積欠175萬6,852元部分,業據提 出還款明細(本院卷第203頁)為證,如被告質疑積欠金額 之多寡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本金超過24萬3,148元部分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所為抗辯 ,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424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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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