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李正基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邱歆慈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8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伊提議投資醫美事 業,惟經伊檢視被告傳送之醫美事業營業計畫書後,因該營 業計畫書之來源、資金用途、投資對象及標的均不明確,故 伊未同意投資,被告遂另與伊商議借款,兩造乃於107年11 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被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返還全部款項 ;若逾期不依約還款,被告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伊懲 罰性違約金5,000元,並於簽約當日經公證人公證,伊亦於 當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詎108年11月20日還款期限屆至 後,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5,000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 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投資訴外人苗士毅之醫美 事業,惟因不願於投資關係具名,遂以借貸之名義與苗士毅 簽約,苗士毅並委由伊出名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作成公
證書,是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實際上非基於借貸意思 而交付,而係隱藏投資關係之法律行為。若為借貸,兩造何 以會約定利息為零元之無息貸款,足見本件應屬投資關係。 至原告固有匯款50萬元至伊帳戶,然伊已將款項交予苗士毅 。是原告主張與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1 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詎108年11月20日還款期限屆至 後,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有據?茲述析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其提議投資醫美事業遭其拒 絕後,被告乃商議向其借款,並於107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19日 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21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笫9-19頁、本院卷第65-71頁)等件為證;且被 告亦未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簽立系爭契約暨公證等事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主張以 意思表示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如已就意思表示合致之 內容即一般要件事實為舉證後,他造反指該意思表示合致之 內容,並無真實之效果意思,及合致之意思內容並非當事人 間實際上實質之法律關係內容,而係另存有其他意思表示合 致以外之真實效果意思時,即類如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 辯稱其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乃苗士毅委任其出名,系
爭契約為原告與苗士毅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投資 關係之法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醫美事業營業計畫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徵之上開 計畫書並無具體營業組織、投資標的及投資方式等記載,且 難認與苗士毅有何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難憑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金錢債 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債務 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 8年11月20日,就違約金部分則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 「並同意賠償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借款金額百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5頁),顯然已明 定上開違約金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金額1%即5,000元(計算式:50 萬元×1%=5,000元)之違約金。又本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固 仍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惟該違約金之約定既由兩造 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如非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未約定遲延清償時之利息,依上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50萬元借款部分,加付自約定清償期 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 因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 金,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110年12月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37頁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5,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11月20日起,其 餘5,000元自11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部分利 息之請求,因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