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27號
TPDV,111,訴,372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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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謝嘉珊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曾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於109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於109年7月初,被告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欲與友人開設 律師事務所,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並允諾擔任原告之擔 保人,向律師事務所其他投資人爭取給予原告較佳之投資條 件包含5%的股份、每年配息、一年後可取回資金,且倘若律 師事務所虧損原告不須負擔債務等,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乃於109年7月13日交付原 告載明上述投資條件之合約1份,然原告簽名後被告即將合 約收走,原告未曾留存合約紙本。嗣109年7月14日,被告又 向原告表示有投資人撤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再投資25萬元 ,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9年7月16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臨櫃轉帳45萬元(含原先同意投資之20萬元)予被告,原 告亦於轉帳後向母親萬怡華及朋友邱筠方告知上開投資事宜 。至109年7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表示需要更多周轉資金, 原告遂透過元大銀行帳戶線上轉帳15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向 原告表示希望能增加投資比例以避免經營權糾紛,原告因此 同意再投資15萬元,並於109年7月27日自元大銀行帳戶線上 轉帳14萬1,000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共計 15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第二份合約,載明原告共 投資75萬元,投資比例為16%,被告於原告簽完合約後,即 向原告表示因有後續程序要處理需收回合約,故原告仍未留 存合約紙本。
㈡詎原告交付7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見面,經原 告察覺有異表示要解除投資合約,惟遭被告拒絕,不願將投 資款返還與原告,甚至表示上開75萬元投資款係原告贈與被 告,並拒絕提供合約紙本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收取



75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又被告前開所為係詐欺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損害, 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間交往之初,原告因尚有交往中之男友,乃主動 向被告表示因與男友同住,且想再跟男友多拿些錢,因此短 時間内不能分手,但為向被告表示一定會和男友分手之決心 ,願贈與75萬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與安心,然被告 需配合原告製造LINE對話紀錄,讓其男友以為有投資一事等 語,被告雖感奇怪,惟因與原告有感情,仍願相信原告並接 受原告之贈與,兩造遂簽立贈與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贈與 協議書),故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且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刑 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47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 欺之故意,亦未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投資詐騙之事實 )受有利益,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誆騙其具律師身分,為與他人開設律師事 務所,向原告佯稱有利之投資條件,詐騙原告投資75萬元而 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7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 詐欺原告,辯稱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贈 與協議書1份為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需就被告出於故 意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贈與契約 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無償贈與金新臺幣(下 同)75萬元整予甲方」,此有系爭贈與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 (見卷第57-59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贈與其75萬元乙 節相符,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憑。原告雖否認系爭贈與協議 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稱: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第一頁遭被告抽 換,原告簽名時第一頁係投資之內容,而非贈與協議,且印 文亦非原告所蓋云云(見卷第135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 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 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 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贈與 協議書第2頁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簽之事實,且被告亦當庭 提出該贈與協議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後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 ,此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及本院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35頁、第137頁),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贈與協議書即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協議書 第一頁遭抽換,且蓋用之印文非真正,即應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未能提 出其所稱之投資合約佐證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 系爭贈與協議書第一頁遭抽換、印文非原告所蓋印等事實, 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就系爭贈與協議書原本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贈與協議書第一頁遭 抽換之可能性等語(見卷第247-248頁),惟原告自始即未 能提出其所稱之第一頁原為投資合約之證明,則在此前提事 實未能建立前,難認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必要性;再 者,原告雖另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延吉分行、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等金融機構調取印鑑 卡,以證明原告並無系爭贈與協議書上之印章等語(見卷第 283-284頁),惟系爭贈與協議書上之印文縱與前開三家金 融機構留存之印鑑不同,然原告是否除前開金融機構外確無



其他曾使用過之印章乙節仍屬未明,是縱依原告聲請之內容 調查,亦無從逕認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其調查之聲請亦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固再提出其與被告、與母親萬怡華、友人邱筠方、邱韻 庭、張世筠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 摺內頁明細、手機線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為證,欲證明被 告詐騙其投資一事,然被告並未否認收受75萬元之事,且交 付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因前開匯款、提款、轉帳紀錄 即驟認原告主張為真。且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雖向被告要求交付投資合約之影本,並稱其係 投資被告75萬元而非贈與等語,然被告則稱「合約我只有一 份,另一份你拿走了,你上次自己也承認說可能你自己弄丟 了所以要再找一找...」、「你到底在公三小阿?不要拿你 騙達(即原告之男友)的假合約來故意混淆有毛病嗎?想耍 賴反悔也不是這樣搞的」、「(原告:你現在是要說我事無 償贈與你75萬嗎?)廢話,妳自己簽的」、「投資是你說要 騙你男友的好嗎,你合約簽的就是贈與,有事嗎你?不要因 為不想分手就反悔」等語(見卷第24-25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堅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並無投資一事 ,輔以被告亦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我是 會擔心,給他假合約,到時候我被告詐欺,因為假合約是我 寫的,他會要求你提告詐欺」,原告則回以:「我只會給他 看」、「就收起來,而且你沒詐欺阿」、「我是說你提到, 然後我主動說要投資的」等語(見卷第129頁),核與被告 抗辯投資一事係原告向其男友謊稱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非無據。佐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難認有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依原告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 47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 368號處分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61-66頁、第69-80頁), 同認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詐騙之不法行為。而原告 固提出其與萬怡華邱筠方邱韻庭張世筠等人之對話紀 錄,並稱對話中提及「我是投資我摯友的事業」、「他要開 律師事務所」、「我小小股東而已」、「(為什麼要給錢? )投資他事業」、「要開設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卷第17頁 、第171頁、第173頁),以此佐證其出資目的確實係投資被 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云云,惟上開對話僅為原告之單方陳述 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倘原告確有向其男友佯以投資為



由提供75萬元資金予被告之事,則原告向萬怡華等人告以上 情,無非為前後呼應之舉,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有詐騙原告 之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逕為有利其之認定。本院審酌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高達75萬元,金額非低,倘兩造間確 有簽立投資合約一事,衡諸常情,原告當有留存一份合約影 本,甚或當場翻拍合約內容,以防未來爭訟糾紛時毫無所據 ,然原告均未為之,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實與常 情相違,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證 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侵害 本應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乙節,即非可採;再者,原 告亦未能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即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萬怡華邱筠方張世筠、邱



韻庭、林庭瑄,待證事實為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款項等情, 惟上開證人均係單方面聽聞原告轉述本件之始末,難認有調 查之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稱被 告亦曾向訴外人陳虹儒佯稱為律師,109年間陳虹儒曾聽聞 被告表示要開設律師事務所等情,因此聲請傳喚陳虹儒到庭 作證,然此與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顯無相關,核無 調查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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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