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徐子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約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2.74.3.62) 於民國109年7月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116 年7月6日止共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計算(利率)計算,並約定還款方 式以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實際貸款日 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分攤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於109年7 月6日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2款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借款利率以13.36%計算(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12. 29%),並依上開約定方式還款。詎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未 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借款102萬3,597元及相關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信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原告銀行對帳單、帳務明細、 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 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