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4號
原 告 賴皇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黃木嬌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17561號、98年度審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持換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022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 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本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 就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1號、98 年度審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10紙(原證1)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給付票
款執行案件辦理。嗣經法院於99年10月12日通知終結及退還 執行名義裁定正本予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收受(原證 2)。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10紙付款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9年10月19日重新起算3年至102年10月 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94022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換發103年度司 執字第94022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收受(原證3 )。然被告自99年10月19日起迄至103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1 03執行案期間,並無請求權中斷事由,可認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再於105、107、108、110年間持前開103年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原證4),乃至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請求 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⒊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 文定有明文。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 本金票款請求權而消滅。
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0紙,然其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 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消滅時效完成, 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 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 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 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 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⒉本件利息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438萬7500元:被告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年息6%利息自各本票之起算日計算至111年9月30 日止,總計利息金額為438萬7500元。
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除被告有前述本件利息債權外,縱認系爭本票原本債權罹於時效,惟本票之原本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意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 均為96年7月27日、受款人均空白之本票10紙(即系爭本票) 予被告,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各本票到期日、利息起算
日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10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561號、98年度審抗字第310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原證1)。
⒊被告於99年9月21日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1號、98年度 審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給 付票款執行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通知終結及 退還執行名義裁定正本予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收受(下稱 99年執行案)。
⒋被告於103年8月4日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1號、98年度 審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022號給付票款執行 案件辦理(辛股)。嗣經本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022號 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收受(下稱103年執 行案)。
⒌被告分別於105、107、108、110年間持103年度司執字第9402 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如該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所示。 ⒍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持103年度司執字第94022號債權憑證正 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 16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 本債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利息債權之從權利應與主權 利同其命運而隨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本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復以此為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對 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因其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9月21日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給 付票款執行案件辦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9年10月通 知終結並退還執行名義裁定正本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收受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間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 ),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原本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 執行無結果終止時從行起算3年,即應自99年10月13日重新 起算3年至102年10月13日屆滿。而本件被告遲至103年8月4 日始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有該103年間民事續行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9頁)。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本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 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 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請求 權即主權利部分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從 權利亦當然隨同消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 亦屬有據。至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判決要旨,固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惟其後最高 法院已於99年7月6日就該「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 效之利息,債權人是否仍得請求」此一見解分歧之法律問題
,作成上開決議,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持103年度司執字第94022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之原本及利息債 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撤銷上開債權憑證所由 生之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勘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原告主張:利息以年息6%計算至民國111年7月15日,日期:
民國年月日、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06551 96.7.27 500,000 96.9.30 96.10.1 2 TH006552 96.7.27 500,000 96.10.30 96.10.31 3 TH006553 96.7.27 500,000 96.11.30 96.12.1 4 TH006554 96.7.27 500,000 96.12.30 96.12.31 5 TH006555 96.7.27 500,000 97.1.30 97.1.31 6 TH006556 96.7.27 500,000 97.2.28 97.2.29 7 TH006557 96.7.27 500,000 97.3.30 97.3.31 8 TH006558 96.7.27 500,000 97.4.30 97.5.1 9 TH006559 96.7.27 500,000 97.5.30 97.5.31 10 TH006560 96.7.27 500,000 97.6.30 9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