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則奘律師
輔 佐 人 余雲烈
被 告 廖林淑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林維堯律師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合作開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立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 (含後續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因被告違反約定,乃以起訴狀送達向 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財產,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財產 (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111年10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追加主張縱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亦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爰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合資經 營之合夥事業財產,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財產;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財產(
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 原告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為追加請求,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至原告嗣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43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 產。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43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 (見本院卷第178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 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60。原告有意整合系爭土地 之其餘土地共有人(即應有部分19/60)及地上物之所有人 ,進行土地開發。惟因欠缺資金,乃於94年間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負責協調其 餘土地共有人及地上物權利人,被告則提供購地資金,及於 土地整合完成後,負責後續興建房屋等事宜,並合意日後興 建房屋完成後,被告先取回其所提供之購地資金、建築費用 及相關稅費等成本後,兩造按30%(原告)、70%(被告)比 例分享利潤。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 ,實係合夥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規定。縱系爭契約內 容僅是約定出資,而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非屬合夥契約, 但亦屬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照約定履 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反以地主身分,參與訴外人慶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計畫更新事 業,現已進入權利變換階段,被告顯然已無法依系爭契約進 行土地開發,原告自得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 定,以起訴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縱無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自111年7月20日起退夥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 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 夥事業或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43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 產。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43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
產。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標題已載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 於第1條至第4條約定土地買賣標的、付款辦法及過戶期限等 ,契約所用文字均未提及「合夥」二字,顯見確為土地買賣 契約,兩造並無成立合夥契約之意。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 須先將其原有之系爭土地1/10(即應有部分6/60)移轉登記 予被告,餘35/60由被告隨時決定以固定比例向原告買受; 另就其餘應有部分19/60之土地,兩造各出資一半共同買受 ,並各登記1/2,是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乃係被告 向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購買所有,並非屬民法第668條所 定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系爭契約並無兩造間有任何 合夥財產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至系爭契約 第5條雖約定將來開發後出售實際之淨利由原告取得30%、被 告取得70%,然此僅為將來被告開發完成後利益分配之約定 ,非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約定,自非屬合夥契約。故原 告主張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4年8月29日簽立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及先後 於95年6月26日、96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99年7月27日 、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於102年1月8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並有各該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北司補卷第13-38頁)。
四、本院判斷:
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先位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43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產, 是否有理?若否,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36地 號土地合作開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有理?茲分論 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之 疑義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契約之定性 ,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 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 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6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之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亦有明定。惟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 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 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 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 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 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綜觀兩造於94年8月29日所簽立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兩造之後所簽立之多份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全部約 款,雖互約出資,但並無明確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相關內容, 核與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契約有間,難認係屬民法667條 所定之合夥契約,故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 合夥契約關係等語,並無可採。惟前揭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協議書,除於第1條至第4條前段定有「買賣標的物」、「 價金」、「付款辦法」、「辦理土移轉期限」(見北司補卷 第13、16頁)等與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契約相關內容之條 款外,另有如附表1所列之其他約定條款;各該約款含有:⑴ 兩造各出資一半購買其餘19/60之土地權利及處理地上物; 地上物處理費以建物每坪100,000元計算,每人負擔50,000 元;⑵上揭購地及處理地上物等事務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並 負有隨時向被告報告之義務;⑶待系爭土地權利及地上物全 部整合完成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以獲取利益,併 約定利潤分配比例(即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及利潤 結算原則;如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土地權利及地上物之處 理,被告得沒收原告依契約所得分配之利潤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⑷原告應出資之金額,如由被告墊支,應如何計息予被 告等,與買賣契約無關,但與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相關 條款。參酌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林靜蒼於本院作證表示:
這麼大的土地,要有一定的財力,原告沒有那麼多的財力, 要找人合作,我才會找原告與被告認識並一起合作。原告要 去排除地上物,要分攤買土地及處理地上物的費用;被告負 責出錢及興建。之後興建房屋如果有淨利,原告可以分得30 %;不是單純的土地買賣,還有利潤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 34-140頁),足認系爭契約(含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雖名為 「土地買賣契約書」,實係非典型之合資(或共同出資), 以完成一定目的(即共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所獲取 之利益),且須按兩造約定之結算原則,並經結算程序始得 確定利潤分配之契約,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類似合夥之 無名的合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單純的土地買 賣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非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典 型的合夥契約,而係類似合夥之無名的合資契約,則關於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義歸屬,尚非得直接適用民法合夥之 規定,但就其性質上與民法合夥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 之。故原告先位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之合夥事業之財產,為無理由。準此,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清算兩造間合資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 產是否有理為審理。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 9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 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 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 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 ,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689條 所定合夥人退夥應行結算,係以合夥人退夥後,合夥關係仍
存續之情況下,方有其適用。如合夥人只有二人,因其中一 人聲明退夥而解散,即無再依上開規定進行結算之必要,應 逕依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⒉系爭契約係類似合夥之無名的合資契約,兩造並已約明須依 兩造約定之結算原則,並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利潤分配,故 契約當事人要求退出或終止契約關係時,為確定該合資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益歸屬,當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合夥關於退夥 結算或解散清算之規定。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而以地主身分,參與慶隆公司 為實施者之都市計畫更新事業,現已進入權利變換階段等節 ,業據提出「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人民陳情議題說明會會議紀錄為證(見 北司補卷第219-228頁),被告亦無爭執此情,堪認屬實。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已於111年6 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 第237頁),足認原告已有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意, 並已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二人,因原告聲 明退出,而僅餘被告一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應認兩造間之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關係已解散,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694條規定,兩造應就兩造合資之類似合夥事業之 財產進行清算事宜。茲兩造迄未進行清算,復未約定類似合 夥關係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系爭土地合作開 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直接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土地合作開 發之合夥事業之財產,為無理由;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 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資之系爭土 地合作開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有理由。又原告備位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部分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
編號 契約 條款 證據卷頁 1 94年8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市【已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權段第426地號土地部分) 1、第2條:...餘19/60係徐姓等持分早已辦妥繼承。惟乙方無法掌握價格,故由乙方(即原告)協商後,另議購買價格。就19/60持分部分,由甲(即被告)乙雙方各出資一半共同買受之,並共同登記各1/2。 2、第4條後段:其餘持分19/60乙方應負責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3、第5條第2項:乙方負責處理該筆土地上有登記及沒有登記建物之地上物。 4、第5條第3項:乙方處理土地上建物所需費用款項,地上之建物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基準,由甲方乙(正確應為甲乙)雙方共同出資一半支應。 5、第5條第4項:乙方處理地上建物有部分建物需合建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但乙方向甲方承購建坪房屋支應違建戶所需面積坪數以實際成本計算。 6、第5條第5項:甲乙雙方權益,本案建地,以實際地價及地上物處理實際付出總額為本金,開發後出售實際全部收入金額扣除前付全部資金及全部建築相關等費用及稅捐後之餘額,其淨利甲方得百分之70,乙方得百分之30,分享紅利。 7、第5條第6項:前項之約定甲方如有業務上困難,需乙方全部退讓,乙方為配合甲方作業上順利,乙方亦同意退讓。 8、第6條第1項:乙方與甲方訂約後,不得再向其他建商接洽,如有損及甲方權益,甲方有權沒收乙方系爭前開第5條第5款(應為項)百分之30權益,乙方不得異議。 9、第6條第2項: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土地在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持分41/60後,乙方應自95年1月起至12月需將地上物解決拆除,如逾期6個月扣乙方權益前開(應為前開權益)百分之15,如逾期1年沒收乙方前開權益金全部。 10、第7條第3項:本案原未買受之土地持分19/60及地上物之處理,先由甲乙雙方各出資一半,待全部土地所有權取得及地上物拆除或過戶點交完成,並由乙方將買受之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全部過戶點交予甲方時,乙方所代墊之上開價金及費用則由甲方返還予乙方,甲、乙雙方就本案之權利義務則依本契約書第5條第5款(應為項)之内容為準。 北司補卷第13-14頁) 2 94年8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前揭所列相同條款。 2、第7條第4項:本案道路用地(即板橋市民權段148、431、148-3、426-3、427、430、435、436-1、456-2、495、560-1等土地持分各17/60)乙方同意無償移轉給甲方作為本案容積移轉用。 北司補卷第16-17頁) 3 99年7月27日協議書 1、第2條前段:對於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及436地號尚未購買之土地持分7752/42900 (下稱待購買土地)及全部地上物購買價格均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 2、第3條:乙方依「426地號原契約」及「436地號原契約」第5條第4項履行時,違建戶之所需面積以建物占用基地之面積為限(由甲方指定測量公司測量),不含廣場通道、車棚、雨棚、雨遮及道路用地等。建物有二樓以上者,其二樓以上之建物面積不計入占用面積。 3、第4條:乙方應隨時將待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之處理情形向甲方報告並依據甲方之指示辦理,甲方並得視情況派員協助乙方處理,乙方不得拒絕。 4、第5條:乙方不得將「426地號原契約」及「436地號原契約」及相關協議之權利或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第三人,否則視為乙方違約,另乙方媒介使第三人取得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及436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含已有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或乙方有任何影響甲方權利之行為亦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依「426地號原契約」及「436地號原契約」可分得之淨利全部由甲方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5、第6條:如乙方無法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待購買土地及地上物,就「426地號原契約」及「436地號原契約」第5條第5項有關雙方權益,雙方同意如下:「乙方應負擔之資金由甲方代墊,自墊付之日起至結算雙方權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但如銀行利率有大幅度變動時(例如放款利率上漲超過百分之5),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前述墊款利率。乙方同意取得之待購買土地及全部地上物之所有權應全部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 北司補卷第22-23頁) 4 102年1月8日補充協議書 1、第1條:雙方同意於依原契约第5條第5項辦理權益結算時(含甲乙雙方淨取回金額之計算),依附件一、二之結算原則辦理。日後甲乙雙方所分得之權益,由雙方自行依法辦理稅捐之申報及繳税等手續。 2、第2條:乙方依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負有排除占有本基地上有登記及沒有登記地上物之義務(下稱處理地上物),乙方處理地上物時,如係將地上物拆除者,乙方應負責將土地點交予甲方,如未拆除者,應將地上物點交予甲方,如係取得有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所有權或沒有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應將已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或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配合辦理稅籍及水電表過戶;雙方同意關於乙方處理地上物時,原則上以補償地上物所有人或以購買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方式為之,其所需之費用,雙方同意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土地以建物面積2106坪為限,授權乙方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元之範圍為限,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超出之金額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若乙方例外與地上物所有人以簽定合建契約方式處理時,甲方仍只負擔授權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伍萬元整(甲乙方雙方共同之成本仍為壹拾萬元整),但乙方仍應負責將該部分地上物及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點交甲方,至於乙方依其與地上物所有人所簽定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但甲方同意依本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辦理。 3、第3條:板橋區民權段426地號土地面積約8.82坪及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土地面積約1.22坪,乙以同意依原購入價格出售予甲方;乙方應負責將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土地面積約14.04坪(含邱慶龍及林君彥所持分面積)出售予甲方,土地買賣價金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並由甲方與邱慶龍及林君彥直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4、第4條:購買或處理本基地及本基地上地上物而依原契約及原協議書應各出資二分之一,惟超出雙方原約定土地或地上物購買或處理單價應由乙方負擔而由甲方所代墊之金額均為乙方向甲方之借款,乙方同意依附件三、四有關利息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前述借款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從乙方依原契約所享有合作開發之權益中優先扣抵,有關乙方向甲方借款之項目及處理方式詳附件三、四。 5、第7條:因乙方負責處理本基地上簡氏公墓之需要,雙方同意由日後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出售200坪(含公設)及應有土地持分予乙方,另乙方為處理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土地上占用戶需要,雙方同意由日後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出售500坪内(含公設)及應有土地持分予乙方,出售予乙方之房屋(含應有土地持分)每坪以實際成本計算,前述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價金,乙方同意甲方從乙方依原契約所享有合作開發之權益中優先扣抵,有關乙方購買前述新建房屋700坪内(含公設)之房屋位置為板橋區光正街與文化路1段221巷口附近,購買前述500坪以内之樓層並限於建物第三層至第八層。 6、第8條:因板橋區民權段426地號上之占用建物大都為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臨文化路及漢生西路,處理上甚為困難。乙方為積極有效處理地上物,原則上以補償地上物所有人或以購買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方式為之,所需之費用,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元為範圍,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超出之金額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惟甲方例外與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所有人以簽定合建契約方式處理時,雙方同意對於辦理保存登記之面積由日後出售新建房屋(含公設)及應有土地持分予乙方,出售予乙方之房屋(含應有土地持分)每坪以實際成本計算,前述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價金,乙方同意甲方依原契約所享有合作開發之權益中優先扣抵,有關乙方購買前述新建房屋(含公設)之房屋位置為板橋區光正街16巷與文化路1段221巷口附近,並限於建物第三層至第八層。 7、第9條:乙方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將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將地上物解決拆除完成,逾期沒收乙方依原契約第5條第5項可分得淨利全部,但於處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上物如有特殊情形,雙方得再行協議板橋區段426地號地上物之處理期限。 8、附件一:板橋區民權段426地號合作關發權益結算原則 9、附件二:板橋區民權段436地號合作關發權益結算原則 10、附件三:板橋區民權段426地號借款項目及處理方式 11、附件四:板橋區民權段466地號借款項目及處理方式 北司補卷第28-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