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翠微
訴訟代理人 陳雍慧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之0
楊定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李宇堤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所指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抗辯原告未向主 管機關報備成立,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而合法選任產生。原告就此雖提出武昌第一大廈 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民國109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名單、管理委員會候選人選票、管理委員會候選人計 票紙、現場拍攝照片、109年11月27日2021年管委會第一次 開會會議紀錄、武昌第一大廈住戶規約、武昌第一大廈管理 委員選任、補選及罷免辦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2 、219至232頁)。然除上開部分資料為管理委員會選舉及開 會資料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關外,原告並未提出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何人召集、召集人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內容於10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公告之相關資料,及同條例第31條記載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暨於作選舉或其他決議時,其 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會議紀錄;或雖未依第31 條作成決議,但已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後,重新召集會
議,並達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及 決議,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未有半數以上區分所有 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後,於 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相 關資料。再者,上開召集及會議程序等,依同條例第34條規 定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併同簽名簿及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保存之。而原告就上開本應依法保存之資 料,除提出繳費簽收單(即原告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 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外,其他均未提出,致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原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 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33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本院就109年11月1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產生原告之組織,就該會議之決議無 法自形式上認定確有合法召集、通知及決議等,難認係屬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合法成立者,而具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證據,其起訴 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