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許炳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零點七九平方公尺、四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及零點二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以新臺幣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每月新臺幣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面 積3,6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558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251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1月10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伊則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伊否准承 租及標租,故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竟仍以系 爭房屋、棚架、貨櫃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棚架、貨櫃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萬2,479元,並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8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 1608299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黃色貨櫃、代 號A 部分之綠色鐵皮倉庫及代號C 部分之伏虎宮棚子移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系爭房屋、棚架及貨櫃所有權係被告 所有、水泥地係被告鋪設之事實,及伊有以上開方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貨櫃及水泥地係高公局 所鋪設,與伊無涉,是原告訴請伊拆除貨櫃及刨除水泥地,
亦屬無據。伊前為發展社團法人中華虎爺發展協會業務及服 務香客,暨為唯一通道起見,方以同地段17-2土地所有權個 人名義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解決道路出入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圖 一所示、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代號A綠色鐵皮倉庫、代號B黃色 貨櫃及代號C伏虎宮棚子(含臨時辦公處)占用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0.79平方公尺、48.34平方公 尺及0.2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 第111608285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此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代號A、B、C部分移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 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 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石碇區,位 處山區,交通並非便利,故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5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述如下 :
1、就附圖一代號A、B、C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49.42平方公尺(計算式:0.79平方 公尺+48.34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49.42平方公尺),請 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及自111年8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 元,按年息5%計算相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891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附圖二代號A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二代號A 部分水泥地、面積277.9平方公尺等情,雖有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2996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附圖二代號A部分之水泥為一開放空地,現 場並無圍籬、柵欄等物與外界道路阻絕,且一般人均可入內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原 告並未舉證附圖二代號A部分之水泥為被告所舖設,亦未舉 證被告有將該部分水泥地占有、排除原告管理使用之情,自 難僅憑有香客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伏虎宮上香時,會將車輛停 放在附圖二代號A之水泥地上,即認被告有排除原告管領使 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占用附 圖二代號A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遽無據,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31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圖 一所示代號A、B、C部分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被告應給付1,89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 附圖一代號A、B、C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就附圖一代號A、B、C部分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 月數 給付金額 1 106/7/1-106/12/31 150元 49.42 5% 31元 6個月 186元 2 107年度 150元 49.42 5% 31元 12個月 372元 3 108年度 150元 49.42 5% 31元 12個月 372元 4 109年度 150元 49.42 5% 31元 12個月 372元 5 110年度 150元 49.42 5% 31元 12個月 372元 6 111/1/1-111/7/31 150元 49.42 5% 31元 7個月 217元 總計 1,891元 備註: 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 (倘符合減免規定,應繳金額已予以折減)。
附表二:就附圖二代號A部分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 月數 給付金額 1 106/7/1-106/12/31 150元 277.9 5% 174元 6個月 1,044元 2 107年度 150元 277.9 5% 174元 12個月 2,088元 3 108年度 150元 277.9 5% 174元 12個月 2,088元 4 109年度 150元 277.9 5% 174元 12個月 2,088元 5 110年度 150元 277.9 5% 174元 12個月 2,088元 6 111/1/1-111/7/31 150元 277.9 5% 174元 7個月 1,218元 總計 1萬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