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姿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全
高美鳳
陳正憲
陳正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全、高美鳳、陳正憲、陳正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7
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4,990元(計算式:46,036元×16+46,036
元×12/30=75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