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89號
TPDV,111,訴,2489,2022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劉亞晴
蔡青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182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1、7款暨 同條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17591號執行命令關於蔡清瀅就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大昌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 金及權利金專戶存款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迭經變更後,最 終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號執行命令 關於蔡清瀅就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 公司)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存款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 元富期貨公司,並撤回元富證券公司所為法律主張,訴訟資 料及證據均屬共通,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 告於訴之撤回、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亞晴為委託被告代為操盤個股期貨買 賣,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陸續以伊 於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光銀行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2,800元、29 5萬元至訴外人蔡清瀅於新光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告蔡青辰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以伊 在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8萬元至蔡清瀅申 設之前述帳戶內。被告因蔡清瀅積欠其共670萬1,766元之本 息未還,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0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蔡清瀅於第三人元富期貨公司之系爭專戶內之存款債權37 3萬8,188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並非蔡清瀅所有,而係原告劉 亞晴、蔡青辰所匯入,以作為委請蔡清瀅代操盤個股期貨買 賣之用,性質上屬於劉亞晴蔡青辰之現金財產,非蔡清瀅 之私人財產,原告自得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人,請求撤銷對前述帳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號執行命令關於蔡清 瀅就第三人元富期貨公司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 專戶存款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存款 為其有,並請求撤銷以系爭專戶為標的之執行程序,惟存款 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以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 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 構存入其所申設之存款帳戶時,該存入之金錢所有權即移轉 金融機構,存款戶僅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 權。本件原告將金錢存入蔡清瀅於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 00號帳戶時,即由蔡清瀅與被告就前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原告無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同額款項之權戶;遑論嗣後 再轉入蔡清瀅之系爭專戶內,原告均非蔡清瀅名下帳戶存款 之所有人,無就系爭專戶之存款有任何權利可得行使,其主 張對系爭專戶存款有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被告前持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清瀅之財產,經該院 以110年司執字第117591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後(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旋於110年12月17日以北院 忠110司執助德字第13412號執行命令,禁止蔡清瀅在670萬1



,76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富期貨公司系爭專戶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富期貨公司亦不得對蔡清瀅清償,上 開扣押命令送達元富期貨公司後,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30 日函覆已依命扣押系爭專戶保證金及權利金373萬8,818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1年4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元 富期貨公司將上開金額支付予高雄地院,目前尚未分配執行 案款予相對人等情,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 本院之執行命令等件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 號執行卷第2至11頁、第17頁、第32頁),此等事實堪信為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匯入,以為蔡清瀅代操 盤個股期貨買賣之用,乃屬原告之現金財產,非蔡清瀅之財 產,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蔡清瀅於系爭專戶之存 款是否原告所有,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以 下分為說明:
㈠、蔡清瀅於系爭專戶之存款債權是否原告所有?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 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 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 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規定參照),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 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 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95年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 專戶內之款項均為伊等所匯入,伊二人方為系爭專戶存款之 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縱原告主張前述帳戶內之存款係伊 等存入乙節為真,惟前述存款既係存入系爭帳戶內,依前說 明,即已由元富期貨公司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不論原告或 蔡清瀅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有權可資主張,至多 僅蔡清瀅或原告取得請求元富期貨公司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 債權請求權而已。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承 上所述,系爭專戶為蔡清瀅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乃存於 蔡清瀅與元富期貨公司間,元富期貨公司於原告或蔡清瀅將 款項存入系爭專戶時,即取得該帳戶存款之所有權,縱該帳 戶內之金錢原為原告所有,於存入系爭專戶後,即非原告所 有,原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僅得請求蔡清瀅,或以蔡清瀅名 義請求元富期貨公司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 專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等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戶存款之所有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1/1頁


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