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羅文台
被 告 張寶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新臺幣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9
萬3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景華街10
3號的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核定為244萬3628元(計算式:79萬3628元+165萬元=
244萬3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