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69號
TPDV,111,訴,146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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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尚義
被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即屋主陳錦祥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號總坪數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人人洗 衣名店(下稱三民洗衣店)」;之後伊將三民洗衣店及另外 3家分店讓渡予訴外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 司,負責人黃禎豐),並於107年7月1日簽訂讓渡合約書( 下稱讓渡合約書A);嗣品高公司將上址三民洗衣店讓與被 告於107年10月2日分別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書B )、品高特許加盟經營授權書(下稱加盟授權書),品高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將三民洗衣店讓渡予被告經營 ,每月給付租金45,000元予品高公司,被告自107年11月1日 起於系爭房屋經營洗衣店
 ㈡品高公司因違約將三民洗衣店讓渡予被告,伊與被告私下協 商,雙方於108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協議暨委託書,確定品高 公司違約情事屬實,被告解除其與品高公司間契約(即系爭 讓渡合約書B、加盟授權書),品高公司應將加盟金180萬元 、押租金9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將三民洗衣店返還品高公 司,品高公司再返還予伊,被告並委託伊全權處理洗衣店返 還事宜。108年9月16日兩造成立經營同意書,約定被告自10 8年11月1日起將三民洗衣店現狀返還予伊,並交付鑰匙,由 伊負責經營使用與管理,被告則負責繼續執行門市業務,並 按月給付租金、每月營業額40%之分配金、電話費、營業稅 、預收款等款項予伊,被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至伊指 定帳戶,用以給付108年9月、10月、11月租金;詎被告自11 0年5月間擅自停止門市業務,尚積欠1.108年12月至109年6 月、110年1月至110年4月共11月之租金495,000元;2.自108 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分配金共779,981元;3.自107年11



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電話費8,200元;4.自107年11月起至11 0年4月止之營業稅47,400元;5.截至110年4月顧客尚未使用 之預收款共144,037元,以上共計1,474,618元。為此,依經 營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款項共 1,474,61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品高公司於107年10月2日簽訂讓渡合約書B 、授權書,約定品高公司將三民洗衣店以180萬元讓渡予伊 ,於同年11月1日完成點交,伊於同日加盟品高公司之絲碧 淨乾洗連鎖品牌,依約伊應支付品高公司每月租金45,000元 、洗衣收入40%之洗衣費。伊原本不認識被告,108年9月原 告突然出現表示其為店面之二房東,品高公司違約讓渡三民 洗衣店,宣稱伊遭品高公司詐騙,要求伊將租金、洗衣費支 付給原告而不要給付予品高公司,伊聽信原告不再給付租金 予品高公司;然伊並未簽署經營同意書,也從未同意經營同 意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伊給付租金、洗衣費、電話費、營業 稅、預收款等,均無理由;就系爭洗衣店實際支出之電話費 、營業稅,係屬於原告與品高公司間讓渡合約書A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應向品高公司請求;伊雖於109年12月匯 款予原告支付租金,係聽從原告聲稱其可代位品高公司受償 ,伊經營三民洗衣店至110年4月底遭原告強占為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經營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積 欠之租金、洗衣費、電話費、營業稅、預收款等共計1,474, 618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成立經營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成立經營同意書之無名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卷附108年9月16日經營同意書(見司促卷第9頁),並無兩



造之簽名,已難認兩造就經營同意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三民洗衣店成立經營同意書之無 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依該經營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每 月營業額40%之分配金、電話費、營業稅、預收款共1,474,6 18元,自無理由。
 ㈢至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和解協議暨委託書(見司促卷第8頁) ,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為解除其與訴外人品高公司間 讓渡合約書、品高洗衣特許加盟經營授權契約書,取回加盟 金180萬元、押租金9萬元一事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即該委託 書第4條);惟就品高公司應無條件返還被告三民洗衣店加 盟金180萬元、押租金9萬元、品高公司應無條件將三民洗衣 店返還原告等節(即該委託書第2條),因品高公司並未參 與加入成為三方協商,兩造間就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協商結 果不僅對品高公司不生拘束,更不可能依協商內容發生被告 逕將三民洗衣店返還原告之結果,原告依和解協議暨委託書 內容,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經營同意書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交付三民洗衣店門鑰、108年 12月16日匯款繳付三民洗衣店租金(108年9月份至12月份租 金)、給付分配金等,顯示兩造就經營同意書之契約內容明 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云云。查原告為三民洗衣店經營 地址之承租人(租賃期間:106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 ,其於107年7月1日已將三民洗衣店及其他分店共計4家洗衣 店讓渡予品高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合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嗣品高公司將三民洗衣店讓 渡予被告,並授權被告開設加盟門市,有讓渡合約書、品高 洗衣特許加盟經營授權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 ,就三民洗衣店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甚明。再者 ,依被告108年12月16日匯款單(見司促卷第11頁)備註欄 記載:「代品高付租」,可見被告並非基於經營同意書而給 付租金予原告,而是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第三人即品高 公司清償,此可觀品高公司曾對許淑惠(按即本件被告)提 起給付租金等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並 由陳尚義(按即本件原告)擔任許淑惠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 訟,許淑惠於前開訴訟中明確主張其108年12月16日匯款係 代品高公司清償對陳尚義之三民店租金,前開判決亦認定許 淑惠係為品高公司而向陳尚義為清償,此有110年度簡上字 第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辯稱 其未同意經營同意書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至被告交付 三民洗衣店門鑰、給付分配金(即洗衣費),原告既以系爭



房屋二房東身分自詡(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擔任被告另 案之訴訟代理人,甚或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打開三民洗衣店店 內抽屜將當日營收取走(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或基於對 原告之信任,或基於對法律關係之誤認,在在均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已成立經營同意書之契約關係。
 ㈤原告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給付三民洗衣店租金、 分配金、電話費、營業稅云云。依原告與品高公司間讓渡合 約書第3條點交義務約定:「點交日訂為107年7月1日。前述 四店之一切收入與費用於點交日前應由甲方(按即陳尚義) 負責,於點交日後應由乙方(按即品高公司)負責」,原告 既已收取讓渡對價並將三民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三民洗 衣店於107年7月1日點交日之後所生一切費用,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應由品高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分 配金、電話費、營業稅,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經營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74,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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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