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5號
TPDV,111,訴,103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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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仲威律師
被 告 紅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商品供應商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7項款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7,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委託被告製作六 福皇宮-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總價 金為121萬8,000元(含稅)。雙方並約定在契約期間內,伊 以報價單回傳之方式向被告採購商品,被告保證所交付之商 品均符合伊要求之品質標準,並依照伊指定日期分批交付完 畢。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即依約支付總價金40%之訂金 予被告,被告並在同年6月初告知可於當月底交付兩款牛肉 麵各1,000盒。詎被告藉故遲延交付,且至同年7月1日僅交 付番茄紅燒牛肉麵118盒及麻辣剁椒牛肉麵70盒(下稱系爭 第1批商品),經伊驗收第1批商品後發現有諸多如附表「第 1批商品」欄所示瑕疵。嗣經伊向被告反應須就上開瑕疵提 出改善,並要求被告最遲應於同年7月7日交齊兩款牛肉麵剩 餘數量,惟被告僅回覆無法應伊要求完成交貨,須待同年7 月9日始能交付,然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諾,遲至同年7月12日 交付826盒番茄紅燒牛肉麵(下稱系爭第2批商品),且經伊 驗收時發現第2批商品有附表「第2批商品」欄所示瑕疵。(二)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以來,被告自始未依系爭合約履行,除 不斷給付遲延外,所交付之商品亦存有瑕疵,更未針對伊所 要求之瑕疵予以改善,故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第3項、第6項及第8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於110年8月20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51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35萬7,730元,詳如下述 :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約金8,526元:伊要求最 後交期為110年7月7日,而被告在違約情況下,原告僅計算 自11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則被告應按總採購金額 賠償千分之一即8,526元(計算式:121萬8,000元xl/1000x7 天=8,526元)。
2、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  3、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184萬2,120元:
(1)被告因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故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 主張解除契約,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訂金48 萬7,200元,及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費用13萬6,920元,共 62萬4,120元。
(2)被告因有逾期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故伊得併依同條項約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21萬8,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4、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賠償原告



所失利益及平台訂單更換商品之營業損失142萬7,084元: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2批商品皆未符合其所保證品質,致伊未能 如預期銷售牛肉麵,造成伊受有原本可獲銷售利潤140萬元 【計算式:(320元-130元)x4,000盒[番茄紅燒牛肉麵]+(3 20元-160元)x4,000盒[麻辣剁椒牛肉麵]=140萬元】之所失 利益,與因伊之客戶已預定牛肉麵,卻因被告無法如期提供 牛肉麵所造成伊需更換商品之費用與運費暨退款2萬7,084元 之所受損害。
5、綜上,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之物,除主張解除契 約外,並向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35萬7,730元( 計算式:8,526元+8萬元+62萬4,120元+121萬8,000元+140萬 元+2萬7,084元=335萬7,730元)。(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6 項、第8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萬7,730元,其中327萬7,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8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就解除契約部分:
1、細繹原告所提證據內容,均係包裝及標示之問題,並非產品 內容有何瑕疵,其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又原告 據以主張解約之契約或民法上依據,明顯有下列錯誤,其解 約自不生效。是原告依解約主張之違約金、返還訂金、所失 利益、退運費等及其金額之計算,亦屬無據:
(1)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本項係指商品有配件脫落、內含異物 、解凍(溫度過高)、變質、規格不符、外盒標示異常之瑕 疵擔保約定,依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顯與本約定不符。 (2)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本項係關於未依期交付時每遲延一日 課以總金額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解約之依據 。
(3)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本項為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原告及 其消費者之身體、財產受損害時之處理依據,並需以經公證 、第三方認定或法院判決認定為前提,本件並無此前提條件 之存在。
(4)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本項係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得解約之 規定,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希望之交期為7月7日 ,伊則係於7月12日補交826盒蕃茄紅燒牛肉麵,原告予以收 受,未以逾期交付而拒收,則逾期交付之事由已不存在。 (5)系爭合約第9條第8項前段:本項係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規定,並非得否解約之 約定。
(6)民法第259條:本條係解除契約後之相關規定,並非解除契 約之原因規範。
2、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交貨日期係以雙方約定為 準,條文中另載原告在約定之交貨日期前先以電子郵件或 書面「指定之日期」部份,明顯抵觸「雙方約定之日期」之 約定,因此「…依甲方之電子郵件或書面指定之日期及交付 地點…」之記載,其中「日期」部份應屬贅文,該段文義應 專指依甲方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指定之交付「地點」,而無涉 交付日期,良以交付日期需以雙方約定為準,而非依原告單 方指定。
3、本件二種商品無論係應交付各4000盒或1000盒,其交期雙方 並無約定,此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就交付期日有所約定 之相關證據可明,既無雙方同意之交期約定,已然欠缺逾期 交付得解約之前提,原告之解除權自無由發生。(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約金8,526元部分:由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項「…均係符合每次採購(訂)單所載規格… 」,及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均有「分批交付」之記載, 足證本件兩種商品各4000盒,並非一次交清之交易,而係可 分批出貨之交易。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伊遲延交付之數量為各 1000盒之給付,當期採購量為各1000盒,為二種商品各4000 盒之1/4,如有因遲交各1000盒需計付遲延違約金,亦應以 當期採購各1000盒之價金為計算基礎,原告係以各4000盒之 總價121萬8,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錯誤。 2、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律師費8萬元:本件並無該條所 稱導致消費者受有身體財產損害之事實,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8萬元,自屬無據。
3、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121萬8,000元 :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固有解約及給付該次訂單之一倍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同條第1項既有遲延依當期採 購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同條第6項之逾期交付解約 並以該當次訂單一倍金額違約金之約定,即屬重複。且該條 亦載明以「該當次訂單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以4000 盒之總金額計算亦有違誤。
4、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係以其擬出售之單價減除向伊購買之單 價,再以總數量計算所失利益,惟原告之利益尚需扣除管銷 成本後,方屬其可獲之利益,原告未扣除其管銷成本,其關 於所失利益金額之計算,亦非正確。




5、更換商品營業損失2萬7,084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客戶已 預定之相關資料,且是否確有退貨,於金額之實際支付或減 除而生損害,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項損失之主張與請求 自無從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110年7月7日交齊合約所訂 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惟被告僅於11 0年7月1日交付系爭第1批商品、於同年月12日交付系爭第2 批商品,且所交付之商品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逾期交付貨物達7日以上 之違約情事:
1、兩造依系爭合約「參、商品訂購」第1項之約定,由被告於 合約期間給付原告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 盒,而依同條第2項約定之訂貨方式:「本契約期間內,由 甲方(即原告)以採購(訂)單之方式向乙方(即被告)採 購商品,規格、數量及價格等資訊依當次採購(訂)單之記 載為準,乙方保證其所交付之商品均係符合每次採購(訂) 單所載規格及甲方要求之品質標準,並保證交付之所有商品 出貨後自驗收日起算,保存期限需達11個月以上」(見本院 卷第23頁),復參系爭合約「陸、付款條件」第1項約定: 「雙方完成簽約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總價金之百分之四十, 乙方確認收到訂金後即安排生產排程。剩餘總價金百分之六 十款項於乙方分批交貨後,經甲方確認數量及品項並驗收完 畢,由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收到足額款項之發票後,自次月 1日起算3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從前開兩造約定之訂貨方式及付款方式可知,系 爭合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 麵各4000盒,而實際交貨日期,則係由原告以採購(訂)單 之方式向被告分批下訂,被告再依下訂內容分批交貨,原告 於簽約後先行支付總價金40%之訂金,之後款項則於被告分 批交貨後,原告再行分批支付,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有於110年6月4日簽訂購確認書,即為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所稱採購(訂)單,故被告依前開訂購確認書,即 應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4000盒等語。然 依原告所提原證14之訂購確認書,其訂購日期為110年5月21 日,而客戶簽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早於系爭合約簽訂日 期,且從內容觀之,其於說明欄記載「1、若尊戶同意上述



項目報價,請簽回訂購確認書,並支付商品代工費總額之四 成為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應認此份訂購確認 書,僅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就原告所需商品及價格所 進行之確認,待確認無誤後始於11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 ,尚難以原證14之訂購確認書,即認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 所稱之「採購(訂)單」。原告雖另舉被證3文件上被原公 司羅得源於110年6月4日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此份訂購確認書內容與前開110年5月21日報價之訂購確 認書內容相同,且亦無約定被告應交付商品之日期為何,應 認此份僅係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所訂之商品數量、價格進行 再次確認,而非兩造就商品交付日期、數量之具體約定內容 。
3、就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依原告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及LINE對話內容:
(1)110年6月21日原告員工孔慧玲即於LINE群組中詢問被告:「 @Iris Lin協理,是否已知本週何時生產產品/預計第一批可 到貨數量/預計交貨日嚕?」被告則回應「目前交期預計6/3 0-7/1左右,數量各1000包。(包材預估6/28-6/29會到貨) 」,原告則回覆「感謝協理回覆,商請您盡量協助協調可提 早就提早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從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1批商品約定之到貨日為1 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應交付之商品數量為番茄 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惟被告嗣後僅於11 0年7月1日交付系爭第1批商品即番茄紅燒牛肉麵118盒及麻 辣剁椒牛肉麵70盒,並未依前開約定交齊商品。 (2)原告於收受系爭第1批商品後,原告於同年月2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表示「…我方在6/16預付訂金後,林協理(IRIS)回 覆:預計7/1到貨,但如果可以我們會盡量趕在6/30到貨, 並暫定各1000包交付。現於7/1晚間9點到貨,番茄紅燒118 盒與麻辣剁椒70盒,到貨量不足…7/1日晚間約8:44分,林 協理(IRIS)回覆下一批到貨時間為7/23日,交貨量:剩餘 未交數量全數交付,請貴司針對00000000第一次到貨QC問題 :1、改善第一至第六條。2、最後交貨時間為7/7日,為避 免爭端,請貴司秉持雙方合約精神」,被告則於110年7月5 日回覆:「…我方相關流程先前有和羅協理與孔經理進行溝 通,工廠端會於收到訂金後開始進入正式生產排程,當時因 應貴單位較急的訂單需求,我們是採內部插單的方式做生產 。由於是插單式排程,所以沒有辦法有確切的生產時間與數 量,我們只能利用產線的空檔時間與能挪動的產程來做生產 ,關於這點請見諒。…首次交貨延遲的問題,過程也有與羅



協理電話告知進度與問題點:…首次交貨延期與數量不足的問 題,給貴單位帶來困擾,我們深感抱歉。…7/5上午11:00左 右,我有與羅協理電話聯繫。貴單位近半來年試樣與決策試 樣結果的人員陸續更換,避免爭議,我們此次交貨預計於7/ 9兩個口味各交一千包。…」,原告於同日回覆:「…針對貴 司回覆,我方回應如下:…第8點,因為交貨延誤,已經造成 我方商譽與業績損失,故我方無法接受延後到7/9出貨,請 貴司於7/7日交付剩餘數量」,被告於同年月6日回覆:「… 關於到貨數量與日期我們己盡全力,最近一批的到貨日期怒 無法提前於7/7,僅能訂於7/9,請見諒…」,原告於同日回 應:「…這又回到一開始貴司告知施總訂金交付後15天可以 交貨,所以才會有第一次7/1到貨日的確認與數量確認,目 前實際為7/1尚未到貨足量…請問7/9會到貨數量?…」,嗣原 告於同年月7日再次回覆:「…經與驗收及電商單位了解貴司 今天無交貨,依雙方合約第玖違約處理第一條未約雙方約定 交付,則每遲延壹日應給付甲方當期採購總金額之千分之一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12日交付蕃茄紅燒牛 肉麵826盒後,原告回應:「…有關貴公司今日到貨後,本案 相關問題提問如下:原定7/9第二批到貨未到,遲至7/12到 貨且僅有番茄紅燒826盒,與先前約定的數量不足…剁椒麻辣 目前僅7/1第一批到貨量70盒,與約定到貨量不符,後續的 交期為何?7/7日我方採購已再次提醒,未如期交貨恐會有 合約違約問題,後續貴公司打算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從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交付 系爭第1批商品後,因到貨數量不足,經原告詢問何時可交 付剩餘商品,被告答以同年7月23日,經原告拒絕,要求被 告於同年7月7日應交付剩餘商品,被告表示僅能於同年7月9 日交付兩種口味之牛肉麵各1000盒,惟嗣後被告亦未於同年 月7月9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 僅於同年月12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826盒後,即未再交付 任何商品,從前開內容可知,縱認兩造約定第2次交貨日期 為110年7月9日、數量為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 各1000盒,被告此次亦未依約交付前開商品,且於同年月12 日所交付之番茄紅燒牛肉麵826盒,亦未補足第1次交付商品 數量,足認本件被告不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交貨,均有系爭 合約第9條第6項所稱「乙方(即被告)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 者,甲方(即原告)得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違約情事 ,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於110年7月12日補交番茄紅燒牛肉 麵826盒,原告予以收受,並未以逾期交付而拒收,認逾期 交付之事由已不存在等語,然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若原



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即視為被告未逾期等情,此部分 被告亦未舉出何系爭合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可認原告收受商 品後即可免除被告逾期違約之責,是此部分被告空言所辯, 自難採憑。
4、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所稱,逾 期交付貨物達7日以上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自為有理由。        (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確有系爭合 約第5條第6項所指商品不良情形,惟此部分尚不構成解除 系爭合約之事由:
1、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供應之商品 必須為完好之新品,並與原規格或樣品相符,且需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及檢核標準(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 S」、「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國家衛生標準等規定)」 、同條第6項約定:「若驗收時發現商品不良,包括但不限 於配件脫落、內含異物、解凍(溫度過高)、變質、規格不 符、外盒標示異常等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認定後,甲方 得逕行退貨、換貨或解除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 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 欄所示瑕疵,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照片在卷可佐 。其中就「料理包未標示有效期限」,依兩造先前對話之照 片,內裝料理包確有標明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259頁), 然被告嗣後所提供之料理包上卻未標示有效期限(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料理包未標 示有效期限之瑕疵。此外,原告主張「外盒與內容品效期不 符」及「內袋料理包保存期限錯誤」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 ,確有外盒標示有效日期為「2022.06.24」,內容物卻標示 有效日期為「2023.07.07」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 57頁),此部分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所指「外盒標示異 常」之情,且內容物與外包裝有效日期相差接近一週,易使 購買者無法知悉商品確切之有效日期為何,被告辯稱僅差6 天,為作業疏失,非重要瑕疵等語,難認有理。 2、至原告主張其餘瑕疵部分,其中就「封膜不完整」、「外盒 凹陷」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僅係封膜有不平整、小範圍 裂痕及封膜交接處較為粗糙之情形,外盒凹陷亦屬輕微(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尚難認有系爭合約第 5條第4項、第6項所稱商品不良之情;而「外箱麥頭標與內 入數不符」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兩造當初約定牛肉麵之箱入數為10入,有對話紀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嗣後被告所提供之箱入數則為1



6入,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但此係嗣 後被告裝箱之數量與原本約定不符,並非原告所稱外箱麥頭 標與內入數不符之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至「 內袋與原約定包裝規格不符」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 證明被告先前交付予原告之包裝為不透明鋁箔包(見本院卷 第259頁),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均需以不 透明鋁箔包包裝等情。且縱使被告以透明包裝,原告亦未舉 證會造成產品瑕疵之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雖有附表所示「料理包未標 示有效期限」、「外盒與內容品效期不符」及「內袋料理包 保存期限錯誤」之瑕疵,然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係約定 :「若驗收時發現商品不良,包括但不限於配件脫落、內含 異物、解凍(溫度過高)、變質、規格不符、外盒標示異常 等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認定後,甲方得逕行退貨、換貨 或解除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開約定,縱認被 告所交付之商品確有瑕疵存在,原告僅得請求逕行退貨、換 貨或「解除訂單」,亦即解除該次下訂之訂單,而非得解除 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 爭第2批商品存有附表所示瑕疵,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 解除契約等語,自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 3萬3,1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被告確有商品不良,及逾期交付商品達7日以上之違約情事 ,已於前述,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被告所交付之 該次商品若有商品不良情事,原告得逕行解除訂單,而依第 9條第6項,則係約定被告逾期交付商品達7日以上者,原告 得逕自解除契約,觀之兩者之約定內容,應認若僅係被告交 付商品有商品不良情形,原告僅得解除該次訂單,但若被告 有逾期交付商品達7日以上情事,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合約。 故本件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 約,尚難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情事而解除系爭 合約,是原告業於110年8月20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51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2頁),故本 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應堪認定。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後,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如下: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雙方 約定之交付期限完成交付時(包括但不限於第肆條第四項所 約定之瑕疵正期日),則每遲延壹日應給付甲方當期採購總



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6項約定:「 乙方逾期交付達7日以上者或乙方有違反本條第三項之情事 者,甲方得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該當次 訂單之一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如已交付之商品應作 為違約補償之一部,乙方不得收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7頁),前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逾期交付時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觀之前開2項約定文意,應係指被告逾期交付未逾7日 時,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依遲延日期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若被告遲延交付逾7日,原告則可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當次 訂單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故僅能依第9條第6項請求被 告給付該次訂單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得再重覆請 求同條第1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2)系爭合約第9條6項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次訂單」一倍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係指兩造所約定當次交貨訂單而言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第1批商品之到貨日為110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日,應交貨數量為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 麵各1000盒,嗣被告僅於110年7月1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1 18盒及麻辣剁椒牛肉麵70盒;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表示僅能 於同年7月9日交付兩種口味之牛肉麵各1000盒,惟嗣後被告 亦未於同年月7月9日交付番茄紅燒牛肉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 各1000盒,已於前述。是本件認定該次訂單之內容,應為被 告承諾應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應交付番茄紅燒牛肉 麵及麻辣剁椒牛肉麵各1000盒、同年7月9日應交付之兩種口 味牛肉麵各1000盒,總計4000盒,故該次訂單金額應為【番 茄牛肉麵130元×2000盒×1.05(含稅價)】+【麻辣剁椒牛肉麵 160元×2000盒×1.05(含稅價)】=60萬9,000元(參本院卷第2 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雖 抗辯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所稱訂單一倍金額,應係指訂金, 而非訂單之總價金等語,然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用語 為「當次訂單之一倍金額」,而非「當次訂金之一倍金額」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自難採憑。 (3)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 萬元等語,惟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經公證第 三方認定或法院判決認定或明顯可得而知係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事由,違反本契約第伍條各項規定,致甲方(即原 告)及甲方之消費者受有身體、財產損害(如各類媒體報導 、政府機關裁罰或受第三人提起賠償、訴訟者均屬之)等以



上之一者,甲方得依本條第六項辦理,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所 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因損害所衍生墊付支出之一切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裁判費、賠償金、和解金、大規模消 費者退費支出、甲方消費者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衍生費用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即需經公證第三方、法院判決 或明顯可得而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除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之要件外,尚需因而導致原告或原告之消費者受有身體 、財產損害(如各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裁罰或受第三人提 起賠償、訴訟者均屬之)之情形,始可向被告請求諸如律師 費用、裁判費、賠償金、和解金、大規模消費者退費支出、 原告消費者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衍生費用,然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有何導致原告或原告之消費者受有身體、財產損害( 如各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裁罰或受第三人提起賠償、訴訟 者均屬之)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 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即難認有據。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訂金為總價金之40%,故本件原告就系 爭合約交付被告之訂金為48萬7,200元(計算式:121萬8,00 0元×40%=48萬7,200元),原告確有交付被告48萬7,200元之 訂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此部分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48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費13萬6,920元 部分: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 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 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聯立契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 一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確有委請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生產之牛肉麵設計外 包盒、數量為各4000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復有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總計8000個之訂購確認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兩造確有約定委請被告為 系爭合約所生產之牛肉麵製作外包材盒,而此外包材盒既專 為系爭合約之牛肉麵所設計,自無法做其他使用,亦即外包 材盒之契約與系爭合約締約目的均在一併完成牛肉麵之交付 ,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足認外包材盒之契約 與系爭合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



關係,應共同履行,如有任一契約不履約,系爭合約之聯立 契約目的即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故原告在依系爭合約第 9條第6項解除系爭合約時,應認一併解除外包材盒之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牛肉麵調理包外包材盒費13萬 6,92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0萬元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第1批商品及系爭第2批商品未符合所保證品質 ,致原告未能如期銷售牛肉麵,造成原告受有原本預期可獲 銷售利潤140萬之損失(計算式:番茄紅燒牛肉麵價差190元 【320元-130元=190元】×4000盒+麻辣剁椒牛肉麵價差160元 【320元-160元=160元】×4000盒=140萬元)等語,雖提出原 告於網站銷售價格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第1批、第2批 商品有未符合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未能如期銷售牛肉麵之情 ,亦未舉證購買之消費者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附表「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瑕疵而退換貨,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難認有理。 
(7)原告請求平台訂單更換商品之營業損失2萬7,084元部分:原 告主張因有部分客戶已預定系爭合約之商品,卻因被告無法 如期提供,造成原告受有退換貨之運費及更換商品之損失, 總計2萬7,048元等語,雖提出單據一份供參(見本院卷第65 頁),就更換商品之損失,原告係以380元之商品更換,故 主張此部分有60元價差之損失,然原告欲以何種價位之商品 更換,此本為原告可自由決定,原告本可更換價位相類似之 商品,或直接退還此部分商品之價額予客戶,尚難認與被告 之違約間有何因果關係;至退換貨運費損失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詢問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經查並無退貨情形,有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7頁),此部分亦難認原告確有退換貨之運費損失之情 。
3、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3萬3,120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 60萬9,000元+返還訂金48萬7,200元+外包材盒費13萬6,920 元=123萬3,1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確有系爭合約第9條6項所約定逾期交 付商品達7日以上之情,故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123萬3,12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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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