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47號
TPDV,111,補,254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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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辛林素娥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65年3月19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總面積85.8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 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5萬0,930元,有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0,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



46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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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