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陳法伶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予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暨澄 清聲明」,連續刊登並置頂於其管理之Facebook「隱藏的事 /【玫】有不被揭【陋】的」個人部落格、Instagram帳號「 anjoskin」及Facebook帳號「Angel Wang」各30日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判決2所 示之「判決啟事」,連續刊登並置頂於其管理之Facebook「 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個人部落格、Instagr am帳號「anjoskin」及Facebook帳號「Angel Wang」各30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先位之訴 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均屬因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均為60萬元,至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 部分,均係基於隱私權受侵害之回復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萬 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請求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