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27號
TPDV,111,補,252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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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將判決書主文登 載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就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5400+30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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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