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18號
TPDV,111,補,251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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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唐靈芝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闕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紘瑞杜彩鑾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是
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予以拆除
,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
定物之請求權,目的在排除被告之占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主張上開519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部分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
查報被告無權占有51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鑑定價值報告,併
按土地鑑定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後,再乘上所主張遭
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鑑定價
值/140.8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鑑定報告,則暫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0,000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則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
用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鐵皮增建物之熱氣、臭氣
侵害,以及增設自動排水系統等,此與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其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併與第一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於鐵皮建物
塗刷平光漆以及增設自動噴水系統所需之費用,據以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若未能查報所需費用,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

三、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㈠查報被告
無權占有51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鑑定價值報告,併按土地鑑
定價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後,再乘上所主張遭被告無權
占有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鑑定價值/140.8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加計第二、三項聲明於鐵皮建物塗刷
平光漆以及增設自動噴水系統所需之費用後,作為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並以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㈡若未能按期提出5
19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報告、被告無權占有面積、於鐵皮建物
塗刷平光漆以及增設自動噴水系統所需之費用等,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先以3,300,000元為計算,應先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3,670元,㈢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上揭㈠或㈡事項,逾期不補正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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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