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張岳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廖志成、李育材、陳冠
達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萬6,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如附表1 所示之報導移除。㈢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出版之 第259期雜誌。(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聲明第2、3項請求之目 的則均在排除侵害,均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各徵收裁判費 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6,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