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張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嘉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捐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希望癌症基金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而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為道歉聲明書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