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雪靜
訴訟代理人 李芝韻
被 告 王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等語,原告聲明,應以系爭租賃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租賃房屋之客觀價值
,而原告所執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租賃房屋交易價額應為336萬元(計
算式:2萬8,000元×12月÷10%=33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