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緯、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美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冠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曜美公司應給付
原告相同之金額及利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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