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446號
TPDV,111,補,2446,2022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林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嫻張清信張芸蓁張珮筠間請求返還房
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該建物資料上並無登記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致本院無
從依系爭房屋之面積、建造年份、建築結構核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交易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
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
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