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葛主杰
被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
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存款帳戶明細及支票帳戶明細等簿冊,置放於被告
之所在地,由原告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閱方
式查閱;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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