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357號
TPDV,111,補,235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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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57號
原 告 張家綺
法定代理人 連玲琴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張良正
張薰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玉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比例分配,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萬8,113元(計算式:527萬6,257元+633萬2,437元=1,160萬8,694元,各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一 669-66 5,528㎡ 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728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9層樓 總面積: 89.57㎡ 4層: 89.57㎡ 陽台: 10.41㎡ 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3,549.09㎡,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2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中央 1028 378.68㎡ 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868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8層樓 總面積: 98.19㎡ 5層: 98.19㎡ 陽台: 14.13㎡ 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部分: 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277.93㎡,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0 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275.32㎡,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2  (含停車位編號1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含停車位編號1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 669-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372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 102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186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 1 張玉玲 330/120000 6/12 20306/0000000 1/4 2 張良正 55/120000 1/12 25153/0000000 1/8 3 張家綺 55/240000 1/24 25153/0000000 1/16 張家綺 公同共有 55/30000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 25153/600000 公同共有1/2 4 張春玉 5 張薰尹 張薰尹 55/240000 1/24 25153/0000000 1/16 合計 11/2000 1 21403/300000 1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此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萬9,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此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此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19.5平方公尺【計算式:89.57平方公尺+10.41平方公尺+(3,549.09平方公尺×55/10000)≒119.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含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範圍)為11/72【計算式:1/24+(1/3÷3)=11/72】,是此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萬6,257元(計算式:28萬9,000元×119.5㎡×11/72=527萬6,25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此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起訴前近1年內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4,900元,核各筆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此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此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57.99平方公尺【計算式:98.19平方公尺+14.13平方公尺+(277.93平方公尺×700/10000)+(275.32平方公尺×952/10000)≒157.9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含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範圍)為11/48【計算式:1/16+(1/2÷3)=11/48】,是此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3萬2,437元(計算式:17萬4,900元×157.99㎡×11/48=633萬2,43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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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