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周文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應足認原告提起實體訴訟之目的,尚包含就
執行名義行使異議權在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原告行使異議權,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2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