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61號
TCDM,106,簡,76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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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97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 蕭秀美曾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蕭秀美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蕭秀美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 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業已返還被害人陳柏伸,暨審酌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0416號
被 告 蕭秀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美曾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月24日2時3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柏伸所有、置放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白色綿羊圖案布偶1 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布偶1 只;得手後 ,將之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嗣陳柏伸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蕭秀美 涉嫌重大,於106 年3月27日1時許,經蕭秀美帶同員警至其 上開住處起獲前開布偶1只(已領回)。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秀美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8張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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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